空氣品質指標( AQI )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略以,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於清理前提出處置計畫書,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依前開規定辦理變更。 二、爰指定公告事業倘因防疫,所產生之非經常性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可考量依前述說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