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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指標( AQI )

「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修正「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並自114年3月1日生效,於附表所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

摘錄自環境部

附表: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行為態樣
備註
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施工中工程位於甲類、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十五。
(二)施工中工程位於丙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三十。
(三)施工中工程位於丁類、戊類水體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五十。
(四)施工中工程位於未公告水體分類之河段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六十。
上、下游水質變化之採樣點依下列規定,但總施工範圍上游、下游已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之採樣點,以總施工範圍為之:
一、上游水質採樣點以工程施作最上方至上游十公尺之適當點。
二、下游水質採樣點以工程施作最下方至下游十公尺之適當點。
二、所有人或管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導致污染物介入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且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清除或阻斷污染物進入水體及沿岸規定距離者。
沿岸規定距離,指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定義之河川區域。
三、非屬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公告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或沿岸規定距離,影響水體品質:
(一)從事製香、印刷、染色或其他有色廢(污)水製程。
(二)從事化學品調製或桶槽清洗。
沿岸規定距離,指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定義之河川區域。
四、未達本法公告事業管制規模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主管機關認定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或沿岸規定距離,影響水體品質:
(一)從事食品製造、發酵、屠宰製程。
(二)從事飼養鴨或鵝,未採行收集去除廢水中動物毛髮及飼養後殘餘飼料之措施。
沿岸規定距離,指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定義之河川區域。
五、從事露營場之經營,就其產生之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未採取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集中處理場或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而未收集或未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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