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錄自環保署
低碳產品獎勵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生產低碳產品之事業,且申請日前一年內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因違反環境保護法令而受按日連續處罰、勒令歇業、停工或停業處分。
二、 因違反環境保護法令而受前款以外之處分,次數逾二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低碳產品,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碳足跡標籤(以下簡稱碳標籤)使用權,且碳足跡數值為同類型碳標籤產品中前百分之十。
二、 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碳足跡減量標籤(以下簡稱減碳標籤)使用權。
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展期通過且具實際減碳成效之碳標籤使用權。
前項第一款所稱同類型碳標籤產品,指適用相同之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文件,且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前六碼相同或歸屬於相同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細類產品。但碳標籤產品無法以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或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進行分類者,得檢具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類原則送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