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錄自環保署

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4002501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三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費率:依收費對象,區分為下列三類:
(一)指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單位污染物重量之收費金額。
(二)指使用自來水家戶每單位污水量之收費金額。
(三)指未使用自來水家戶每戶每年之收費金額。
二、家戶:指非屬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排放者。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執行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審查、核定、查帳、清查收費對象及其他有關事宜;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徵收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徵收未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