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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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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維護
摘錄自環保署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三條  本法之公告場所,應於公告後一年內設置專責人員至少一人。
     公告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共同設置專責人員:
一、於同幢(棟)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之公告場所,並使用相同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公告場所且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同。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第四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設置專責人員時,應檢具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公(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前項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專責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即指定具參加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為六個月。代理期滿前,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專責人員得於未執行業務或異動日後,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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