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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修正條文

11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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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錄自環境部及立法院

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十六條: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其牌照至改善完畢後發還。
    前項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其牌照六個月。

第二十八條: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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