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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法令小常識--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1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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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正主要係強化違反本法重大違規業者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管理,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四條附表二。

 

第三十一條  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但許可證(文件)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內,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於展延後之有效期間內依本辦法辦理變更者,不適用第二十條第四項有效期間重新起算之規定:
  一、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繞流排放。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與設備不足或未維持正常操作。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其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涉及變更者,除第一項但書另有規定外,應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併同辦理。
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因程序不備,經核發機關駁回重新申請者,原技師簽證之文件未涉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免再經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及土壤處理許可證者,其排放許可證(文件)與土壤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一致,均為三年。
第四十六條  事業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後,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一、因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二次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裁處且認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二次以上。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變更增加廢(污)水每日最大產生量或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一、事業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
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下游,其距離最近之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河川水質監測站,測得承受水體之污染程度屬中度污染或嚴重污染,於該事業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原廢(污)水中含有水質項目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氨氮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事業於接獲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提出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廢(污)水每日最大產生量及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變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與設備不足。
  二、繞流排放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正常操作。
事業依前項提出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廢(污)水每日最大產生量及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變更,應不得超過原許可證(文件)核准量之百分之八十,且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變更增加。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提出變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變更其許可事項。
第一項之廢止處分或第二項、第三項裁處書經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日認定之。
第五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於申請日前一年內有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另將檢具與後續補正檢附之文件公開於資訊網路。
前項違反本法情事經主管機關處分,以主管機關開立裁處書之日或移送地方檢察署偵查之日認定之。但提起行政救濟者,以原處分確定之日認定之。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五十七條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四條 附表二

5-1.環保知識庫-環保法令小常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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