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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公務員的意義

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廉政署


公務員一、刑法上公務員的意義

(資料來源:台灣法律網)



曾永盛家中這天來了一位來自南部的親戚,是他母親的小表弟,論起輩份來曾永盛該稱呼他一聲「表叔」,這位風度翩翩的小表叔,剛自南部一家很有名氣的大學醫學院畢業,已經考取一家公立醫院和一家私立醫院的住院醫師職位,未來的兩三年中,要接受醫院的嚴格住院醫師訓練,才能成為一位獨當一面,濟世救人的醫師。今天他因為有事到台北來,抽出時間來看看這位多年不見的表姊,順便要請見多識廣,分析力特強的表姊替他解惑一番。

這位研讀多年才能完成醫學教育的準醫師,也許是太會考試了,別人是一試再試才能「吊車尾」,而他卻輕易地就名登雙榜。太順利也為他招惹來煩惱,目前就因為要選擇去那一家醫院擔任住院醫師而舉棋不定,因為在畢業以前,曾經與同學討論過未來就業方向,究竟是公立醫院好或是私立醫院好?當時就有同學提到過,在公立醫院服務的人員都是公務人員,要受到許許多多箝制公務人員的法令規章的朿縛。這對一些中規中矩的人來說,固然是無所謂,乖乖地做個稱職的上班族,假以時日,也可以在公務員的領域中撐起一片天。但是對那些個性外向,舉止浮動,交遊廣闊的人,似乎不大適宜,處事大而化之在公務機關更容易惹出是非,而且公務員應負的刑事責任,一般都要比普通人民為重。他自己的個性,偏偏又處於在兩者之間,所以心中七上八下,難以做出決定。現在二選一的決定時機迫在燃眉,因此來到表姊家請益,一進門就滔滔不絕把要說的話全盤說出,然後仰起頭來要恭聽表姊給他解惑。

曾永盛的母親看到小表弟很有誠意來取經似的,就面帶微笑說:「你想到公立醫院任職,當然會成為公務員,公務員的生活必定要嚴肅一點,不能涉足的地方就不要去,否則被「狗仔隊」偷拍到的照片見了報,會令人哭笑不得。總而言之,一個好的公務員除了做好份內的工作以外,個人私生活要特別注意。至於公務員的刑事責任方面,我不是法律專家,沒有辦法給您明確的答復,不過刑法最近已經修正,現在公立醫院的醫師,因為與執行公權力無關,已經排除刑法上公務員適用的範圍,詳細情形自己上網找找看。」曾永盛的小表叔聽他的表姊這番話,連忙道謝說他已經充分了解後離去。母親這番話,也讓喜歡法律的曾永盛,很想知道刑法對公務員的定義作那些變更?

曾永盛的母親說的話一點都沒有錯,施行至今已經七十多年的我國刑法,在總則方面作了澈底的修正,已經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有關公務員在刑法上的定義,也作了大幅度的改變。我們都知道公務員是國家機關的職員,國家為了治理國家大小事務,必須普設機關,廣徵各類人才,作出各種不同的政務決策與事務的執行,達成替全國人民服務的目的。由於公務員的類別眾多,晉用與管理的法令不一,而公務員的品德操守以及處理公務,都與人民密不可分,在以民為尊的民意高漲時代,處理公務稍有不慎或失之偏頗,均有可能為人民一狀告進法院,因此公務員在刑法上角色不一,有時為犯罪的主體,有時為犯罪的客體。所以公務員在刑法上應該有一個明確的定義,修正前的刑法關於公務員的定義,只在總則第十條第二項中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內容過於抽象、模糊,在具體的案件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的現象,像包括公營銀行在內的政府股權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以及第七十三號解釋,都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同是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公司業務的人員,只因為有公股百分之五十的緣故,而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分,刑事責任,也有輕重之別。顯然有失公平。這次修法,便是針對公務員的定義文字作出更明確、更詳細的規定,修正後的條文內容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由法條的第一款前段的條文來看,被稱為公務員者,是指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的人。雖然也在這些機關服務,如果無法令執掌權限者,就不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由此看來,未來在公立醫院、公營事業金融機構服務,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像政府採購法規定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的承辦、監辦人員,都屬於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以外,其他的人員應可以排除刑法公務員的適用範圍以外。至於司法實務上對修正後的公務員定義作如何解讀,還要讓時間慢慢來形成共識!

 
監管帳戶二、常見詐騙案例宣導:騙你的帳戶再騙你的錢!慎防假檢警「監管帳戶」老梗翻新

(資料來源:警政署)


詐騙集團的假檢警手法翻新,竟然直接騙取被害人的帳戶來當「人頭帳戶」!日前歹徒冒充檢察官打電話給一名已經退休、有身心障礙的魏姓男子,以「監管洗錢帳戶」為由騙走了他的戶頭,接下來連續一個月天天來電「討論案情」,要求他解除定存、用壽險保單借最高額度的貸款,前後總共匯了兩百萬元到自己被騙走的戶頭裡,但因為是匯到自己的帳戶,絲毫沒有引起銀行人員的疑心。

家住北部的魏姓被害人(48年次,男)去年9月初在家中接到詐騙集團佯裝高雄市警局「林警官」、「廖科長」的電話,指魏男詐領健保費,還因帳戶涉及洗錢案洗了3000多萬元卻未到案,必須「拘提禁見」及「凍結資產」,並且派「神秘的便衣警察」監視其行動以免魏男潛逃出境,讓魏男非常驚恐。接著一名「吳檢察官」打來說要監管洗錢帳戶,叫他解除一筆定存並存入自己的兩個戶頭,由一名「地檢署專員」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到府收取這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這樣連錢帶戶頭被騙走了一百多萬元。接下來連續近一個月,「吳檢察官」每天早上10時30分準時打電話給魏男「討論案情」,除叫他把剩下的50多萬元匯入自己的帳戶,更可惡的是還要他到壽險公司借最高額的貸款近50萬元,同樣匯入自己的戶頭,前後騙走了兩百萬元,直到一個月後,魏男致電金管會詢問何時能拿回自己被監管的帳戶,始知遭詐報警。

刑事警察局表示,詐騙集團過去慣用的假檢警手法,多半要求被害人將現金全部提領出來後,直接交給假冒地檢署人員的取款車手,或是匯款到人頭帳戶,但近來疑似為躲避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起疑心進行關懷提問或報警,竟大膽直接騙取被害人的帳戶再持續騙取匯款。刑事局再次呼籲,檢警不會監管任何的人帳戶,更不會要求收取現金或存簿,請民眾務必提醒家中的長輩,千萬不要將存簿資料或現金交給陌生人,如有任何疑問也歡迎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165查詢。

 
買賣契約是否需用書面形式?三、消費者保護宣導:『買賣契約是否需用書面形式?』
(資料來源:聯晟法律事務所)


簽訂契約的形式分為「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原則上契約以不要式契約為原則,要式契約為例外。「要式契約」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仍須依一定方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契約。例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所簽訂「書面」的契約。「不要式契約」不須依一定方式就能成立或生效者。在日常生活中隨時可以看到「不要式契約」,例如甲方對乙方口頭上說:「這100元借給你!」,中間雙方沒有寫借貸證明書,沒有任何書面資料。或是去商店買東西,單純金錢與商品往來,沒有契約書成立,屬「不要式契約」。

所謂要式契約的方式有法定和約定之分,法定要式契約通常是以「書面」、「登記」及為履行方式,例如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設定或變更的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參見民法第166條之1)、不動產的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參見民法第758條第2項);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參見民法第982條)。另外一般約定要式契約中所約定的方式有以書面為之、證人簽章或須經公證等方式。要式契約不依法定方式履行者,依民法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外,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契約的簽定除要式契約外,並未強制規定要用一定之方式,通常都是以契約標的物的重大性來選擇契約簽定之方式,其目的是為了要明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有些是為了實體法上證據考量;有些則是具備警示功能,使當事人在簽訂契約時有慎重考慮的機會;有些則是基於是為了便利主管機關之監督(例如證交法第19條),又或者是為了達成一定公示的作用,或便於辦理登記等等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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