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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指標( AQI )

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依立法院審查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決議:「為落實污染者付費精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於一百零三年起優先針對工業徵收水污費,且第一階段應先排除畜牧業,除原規劃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項目,更應納入有害健康物質如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等,以使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能如期推動,以有效預防水污染情形不斷發生。」為落實上開決議,有因應檢討修正現行收費規定之必要,爰擬具「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修正條文,現行條文共計23條,本次修正18條,刪除2條,新增2條,自104年5月1日施行。

~摘錄自環保署
 
水污染防
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4002501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三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費率:依收費對象,區分為下列三類:
(一)指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單位污染物重量之收費金額。
(二)指使用自來水家戶每單位污水量之收費金額。
(三)指未使用自來水家戶每戶每年之收費金額。
二、家戶:指非屬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排放者。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執行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審查、核定、查帳、清查收費對象及其他有關事宜;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徵收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徵收未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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