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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告犯罪,必須要及時!

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廉政署


犯罪壹、申告犯罪,必須要及時!

(資料來源:台灣法律網)


幾天前在一家平面媒體的社會新聞版上,看到一則躲在版面角落裡,難以引起多數人注意的小小社會新聞,標題是:「女友懷孕落跑,20 年後告遺棄。」就此「標題」來看,令人直覺地就認為該是男友遺棄了標題中的「女友」,直到二十年後女友才出面提告男友「遺棄」的陳年往事,但新聞內容卻又出現這位「女友」指控男友在女兒出生以後,沒有「對女兒提供生存必要的扶助、養育及保護」的文字敘述,「女友」與「女友生下的女兒」,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被害個體,刑事責任與適用的法律都各不同,那位當年不告而別的男友,究竟「遺棄」了誰?女友或者是女友所生的女兒,在簡單的敘述中難以明白箇中端倪,筆者便提起精神,一字不漏仔細地讀完全文。

這則新聞中的主角是一位劉姓女士,她翻出二十多年前的舊事,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當年結識的羅姓男友「遺棄」。文中指出,當時與這位男友在臺北市的信義區同居,民國八十四年間,羅姓男友得知她懷有二個月的身孕時,就不告而別消失不見。八個月後她產下女嬰,羅姓男子從沒有對生下的女兒提供生存必要的扶助、養育及保護,因此認為羅姓男友犯了遺棄罪。由此看來,羅女並不是以自己受到遺棄的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而是以女兒母親的身分為女兒被遺棄的事實來申告。算算羅女的敘述,她提出這案件的告訴時間,生下的女兒當時應該未滿二十歲。女兒縱不是她在有婚姻關係中生下的「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不須經過繁雜的認領手續,就「視為婚生子女」。又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羅女以女兒的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是適法的告訴行為。但她這本心中難唸的「經」,遇到這位辦案超幹練的檢察官,連聽都沒有聽她唸這本「經」,便從程序上將這案件處分不起訴。檢察官為什麼不多花時間,從實體上查清楚那些點點滴滴,便從程序上下手,終結了這案件的偵查程序呢?

原來我國《刑法》對於犯罪,訂有一種「追訴權」的制度,任何犯罪因時間過久,證據通常早已消失,這時再費盡心力追查下去,也難蒐齊相關證據,將被告提起公訴。對於這種犯罪費力調查、只是浪費寶貴而有限的司法資源,並無實益。所以,《刑法》依犯罪情節的輕重,定出不同的追訴期間,超過期間的犯罪,就不再追訴。

《刑法》上的遺棄罪,依第二百九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三種不同的犯罪態樣,不一樣態樣的犯罪,刑事責任也就各不相同。如果遺棄的是一般無自救力的人,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法定本刑只是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在《刑法》上是屬於一種輕罪,想要追訴這種輕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追訴權的時效期間只有五年。
如果案件未經檢察官在犯罪後五年內提起公訴,追訴權便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超過追訴權期間才請求檢察官追訴,檢察官就不必作實體上調查,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時效已完成」的理由,作出不起訴處分。

羅女指訴她的舊情人,如果觸犯的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定,對於被遺棄的人,負有養育義務的遺棄罪,法定本刑便成為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因遺棄導致這類無自救力的人死亡。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法定本刑是「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致重傷者,也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什麼是負有義務的遺棄罪?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兩個特別的犯罪要件:第一個要件是依法令對於無自救力的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卻違背應盡的義務,對無自救力的人置之不理。像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這便是父母依法令應盡的義務。第二,是依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責任者,未依契約的約定盡到應盡的義務,來照顧所應照顧的人。像與保母訂立契約,請她照顧小嬰兒,此時保母若未盡契約訂定的義務,不為嬰兒哺乳,置嬰兒生死於不顧,就構成這個特別要件,如有遺棄行為,雖然沒有發生死亡、致重傷的情形,也都要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犯罪來處斷。第三種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要依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這些犯罪最重的的法定本刑,多年來雖然仍維持在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追訴犯罪的追訴權時效的法條卻有了修正。目前追訴犯罪時效的《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已延長至二十年。也就是對這些犯罪,在二十年以內都可以追訴。但這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才公布修正的,劉女告訴羅男遺棄她女兒是二十年前的舊事,修正前的《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最高法定本刑在五年以下的犯罪,追訴權時效是「十年」。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這是《刑法》「從舊從輕」的大原則,誰都不能不遵守。劉女告訴羅男的犯罪,既是二十年前的舊事,不論是普通的遺棄罪或者是「依法令」、依「契約」的犯罪,依有利於被告的舊法,追訴權都已完成。檢察官不予追訴,並不是偷懶,只是執行法律的規定!

追訴犯罪,務必要及時,千萬不可超過追訴期間再來翻舊帳,讓經辦人員白忙一陣!

 
詐騙案例宣導貳、常見詐騙案例宣導:假藉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詐騙手法
(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一、詐騙手法分析:

(一)某大學教授先收到詐騙集團以某不明公司名義寄來的存證信函,說該教授對該公司有一筆欠款,後又再收到由該不明公司聲請,台中地方法院寄來的支付命令,然該名教授認為是詐騙手法因此不以為意,於收受支付命令二十日內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使詐騙集團取得合法債權,直到教授收到彰化地方法院的執行命令,將強制執行學校發給的薪資時,驚覺事態不妥,為何詐騙集團有個人工作資料,因此緊急向法院查證,方知法院確實有核發支付命令。

(二)事後該教授與律師討論後,律師表示雖有機會可提出再審方式救濟,但耗費時間及訴訟費用恐超過該詐騙集團要求數額,故被害人最後迫於無奈總共匯入新台幣五萬三千元到對方指定帳戶,俟後該教授在向台中、彰化法院申請閱卷時發現,對方確實有計畫地依循法令處理,個案控管品質嚴密令人咋舌。

(三)經查本案相關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2.民事訴訟法第512條:「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3.民事訴訟法第516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4.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5.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民事訴訟法中規定支付命令程序,立法本意為避免債權人向債務人求償時耗費過多訴訟資源,所設計之簡化程序,因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可知,法院一經債權人聲請,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為裁定。

(五)所以該大學教授收到該存證信函,是詐騙集團日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的證物,而債務人(該教授)未經台中地院有任何傳訊通知,便莫名其妙地收到法院寄來得支付命令。

二、預防因應之道: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於二十日內可不付理由向法院聲明異議。因此民眾只要於收到該支付命令的二十天內,無須任何費用,到法院櫃台之訴訟輔導科,請求指導寫一份聲明異議狀紙後向法院提出,則支付命令不會確定,詐騙集團目的亦無法達成。否則該支付命令一但確定後,要提起再審程序做為救濟將十分困難,且曠日廢時。

(二)目前詐騙手法不斷翻新,民眾如遇到是類詐騙案件,應冷靜面對,可先打電話165防詐騙專線或110向警方報案查證確認,亦可向法院請教確認以避免發生類似之詐財案例。

 
保護宣導參、消費者保護宣導:網路上錯誤的消費者保護訊息
(資料來源:台灣法律網)


網路上流傳著下面這一則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文章,然而小張律師發現該文章明顯有誤解消保法之處,究竟是哪裡出錯呢?法律不是永遠保障消費者嗎?請看小張律師的分析:

不知道是為什麼,我這雙手就像是被魔法詛咒了一般,每次買東西,即使千挑萬選,但就是會買到瑕疵品回家。再加上耳根軟,抵擋不住推銷員的三寸不爛之舌,常常抱一些隔天就看不順眼的衣服回家。不過,我也不會因此受氣,因為本人的臉皮夠厚,只要我不喜歡,不管在多遠買的,我都會拿去「退貨」。

首先,有瑕疵的商品比較好退。像超市買回來的食物,要拆掉保鮮膜才能確定品質如何,因此,我家附近的超市就被我退過發臭的雞腿、切開後發爛的西瓜、底下那面發黴的蓮霧等。

沒有瑕疵,純粹只是買回來就看不順眼的東西就比較難退了。早年,在消費者保護法(簡稱消保法)還沒出爐時,那時要退貨全講運氣,碰到刁難的售貨小姐常常鎩羽而歸。但消保法出爐後,即情勢逆轉,退貨好退多了!拿我最常退的衣服來講吧!

「小姐,這是我前天買的衣服,我想退!」
「哦!請問是那裡有問題嗎?」
「沒有,只是我不喜歡了,想退。」
「抱歉,公司規定沒有壞就不能退。」
「可是,根據消保法規定,凡是這種有人推銷的買賣,只要在七日內我都可以退貨,不須任何理由啊!如果你不讓我退,我可以去消基會檢舉。 」

通常,拿出消保法後,小姐就會讓我退了,但還是有不肯的。有一次,小姐指著牆壁上A4的公告:「貨既售出,概不退換」,再加上桌上貼的:「折扣期間,恕不退換」。

很多人看到這種情況可能就會打退堂鼓了吧!錯了,「小姐,你們這樣寫是犯法的你知道嗎?消保法規定不能以這種契約形式來約束消費者,所以就算你們公司有這樣寫也沒用,衣服你還是得給我退。 」

可是,有時即使法條都搬出來了,售貨小姐還是不肯退,以前我還曾為此與小姐吵了一個小時。現在聰明了,有些售貨小姐因為職位較基層,在她們心中,公司規定絕對大於法律規定,若硬不讓退貨,也不必跟她們吵,直接找公司就行了。

在百貨公司買的,就找百貨公司的客服部,在專賣店的,就直接找那個品牌的總公司客服部。

根據我的經驗,這些經理級的人的確都比較有法律的觀念,跟他們溝通後(消保法還是得拿出來用),就會讓我退了。尤其是在百貨公司,現在都有退貨的觀念了,什麼都不須要解釋,就有客服人員服務到好。

另外,還有一種常見的拒絕退貨理由,「小姐,很抱歉,我們公司規定掛牌剪下後就不能退貨了!」這種也是不成立的說詞,我買衣服回家穿,掛牌當然要剪掉啊,就像包裝要拆一樣嘛!

只要衣服本身完整,並無損壞,公司還是得退的。退貨時,還有個必勝招數,就是「態度要堅定」,千萬別被售貨小姐的晚娘臉給嚇到,他們搬出公司法條,你就搬出國家法條,反正該退的貨,一定要退,才不會對不起自己啊!

另外,銷售貨小姐會勸你用換的,通常價錢若不到原價的話,還會再勸你買一點其他的東西,如果真能換到自己喜歡的東西也不錯,但若換的東西還是不太喜歡,也不必勉強自己,該退的,還是要退的。

小張律師的分析如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特別告知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猶豫期間和法定解除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負保管義務)。

從以上消保法關於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之特別規定可知,只有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的情況,消賣者才有所謂的七天猶豫期,得在七天以內不負任何理由解除買賣契約。而所謂郵購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例如:信用卡會員郵購型錄、電話訂購商品、網路訂購商品…等。所以,郵購買賣的重點在於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實際檢驗商品,只能透過廣播、電視、傳真、目錄等方式對所欲購買之商品作概括性的了解,無法獲得實際檢驗商品的機會。而所謂訪問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例如:推銷員到家裡推銷商品,或在公共場所任意向路人推銷商品等。所以訪問買賣和郵購買賣的重點相同,皆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之際,並無足夠的時間或資料可供參考,以致往往在緊迫的時間和壓力下,作成購買之決定。另外,透過網路購物是否屬於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而有七天猶豫期之適用,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認為:網路電子商務的法律性質是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郵購購買」,因此可以適用於消保法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依消保法規定,網路消費者對於其所收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因此,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的情形,消費者有七天的「猶豫期」,在受領物品七天之內,消費者如果覺得購買的物品不合用,或是其他原因,皆可將物品退還出賣人,解除其買賣契約。至於消費者保護法關於七日內得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所有買賣型態,此乃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所以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有關七日解除權的行使,只適用在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的情形。至於其他買賣型態,限於消費者發現有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的情形,方能依照民法等其他法律的規定,行使有關的權利,並不能主張七天之猶豫期。若消費者不是因為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基本上,不可因為「買了物品卻後悔」或「不喜歡」、「沒用到」等原因,而向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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