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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爰於91年7月31日發布「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歷經7次修正,據以辦理業者之登記、變更、撤銷、註銷等事項,並規範業者應遵循之相關事項,以有效管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避免回收、處理過程產生環境污染。現行營運統計申報採取每季申報各月份資料,為提升業者營運情形申報之時效性,將申報頻率由「按季」修正為「按月」,爰修正本辦法第23條,於105年5月17日修正發布。

廢棄物回收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摘錄自環保署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
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
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三、再生料:指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其產出之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五條公告或經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項目。
四、有害物質: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處理業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所列成分。
五、處理效能:指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及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
六、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七、有害物質回收或去除比率:指應回收廢棄物經處理後,所回收或去除之有害物質重量,占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所含有害物質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如下:
一、回收業:貯存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處理業:處理廠(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五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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