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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

依106年1月1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8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6項第1款及第2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為確保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優先處理一般廢棄物,並提升處理量能以有效處理一般廢棄物,促使地方政府建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機制,共同解決一般廢棄物問題,應規劃相關配套措施,以確保家戶垃圾處理無虞,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9項規定,訂定「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於107年1月8日發布施行。

大型焚化廠


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現有大型焚化廠,指設計日處理量達三百公噸以上,且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所有、管理或監督營運之垃圾焚化廠。

第三條  現有大型焚化廠,應優先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始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建立具體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並維持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正常運作。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內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啟動前條第二項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後,確認其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之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均不能處理或處理有困難,且未來三個月內仍無法清理完畢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度:
一、 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造成短期內一般廢棄物遽增,無法即時處理。
二、 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非人為因素致暫時無法運作。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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