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發展計畫作業辦法
為鼓勵國內大專院校與研究機構,投入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管理之研究,爰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補助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發展計畫作業辦法」,共計十四條,於107年11月13日發布施行。

~摘錄自環保署
補助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發展計畫作業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技術性之新知識。
- 發展:指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制度或服務之專案或設計。
- 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計畫者。
- 執行單位:指經核定補助計畫者。
- 計畫主持人:指負責執行及協調研究發展計畫之人員。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計畫對象,為公私立大專院校及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研究發展計畫徵求書,辦理補助。
前項計畫徵求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每年公告:
- 計畫主題。
- 申請方式。
- 審查程序。
- 執行管考。
- 其他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申請單位應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以書面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計畫目的。
- 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 執行時程及進度。
- 預期效益。
- 人力配置。
- 經費分配。
-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六 條 同一研究發展計畫不得向二以上機關(構)重複申請補助。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補助計畫之申請,應就申請資格、申請文件、計畫內容與公告指定之主題之相關性進行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就計畫內容與實施方法、經費合理性、執行能力及預期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申請單位到場說明。
第 八 條 執行單位接受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九 條 執行單位接受經費補助,其經費請撥、核銷及結案,應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執行單位接受補助款,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抵用或移用。如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考核執行單位之實際執行情形。
第 十一 條 執行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 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 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 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進度落後,且未能依限完成改善。
- 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執行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三年內不受理其依本辦法所提之補助申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計畫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繳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支應。但因溫室氣體管理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計畫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繳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支應。但因溫室氣體管理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