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品質指標( AQI )
~摘錄自環保署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指物質經使用後易致空氣污染,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者。
第三條 公私場所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證: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名稱、成分及用量。 三、生產製程流程圖說明及產製期程。 四、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及維護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後,應於五日內進行申請資料完整性審查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審查費,並應於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使用許可證。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五條 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許可內容:
(一)使用物質之名稱、成分及核定使用量。 (二)污染源名稱、操作條件及操作期程。 (三)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與設備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及操作條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六條 領有使用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應依使用許可證記載之許可內容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使用許可證核定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
第七條 許可證因毀損、滅失或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料有異動,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八條 公私場所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使用許可證:
一、使用許可證核定期間內之使用紀錄。 二、一年內最近一次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三、必要使用該物質之證明文件。
第九條 公私場所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核定之物質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公私場所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月使用量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易致空氣污染物之物質使用量之紀錄資料。
第十一條 申請許可證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或撤銷其使用許可證。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具有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十三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前已使用該物質者,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依本辦法取得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授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施行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全文共十九條。
鑑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除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為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外,因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主要燃料之生煤、石油焦,與易致空氣污染物性質不同,應分別授權訂定規範管理;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規劃將生煤及石油焦之使用許可證納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管理,故刪除本辦法有關生煤、石油焦之相關規定。
為落實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管理,並基於過往實務管制經驗,考量使用端管制即可達有效管制之目的,無須再課以販賣端管制,爰刪除申請販賣許可證之規定,以簡政便民;並依本法授權依據將名稱修正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爰擬具本辦法修正條文,共計修正十三條、新增一條、刪除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因本法修正,刪除現行條文關於生煤、石油焦販賣及使用許可證與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等文字。(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至第六條、第十五條)
三、因應本法第二十九條立法意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係屬個案審查性質,有別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調整申請使用許可證之應檢具文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新增公私場所申請及展延使用許可證應繳納之審查費及證書費之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條)
五、明確定義涉及許可證核定內容異動與公私場所基本資料異動應採行之辦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
六、規範公私場所領有許可證者,不得將其許可核定物質轉讓,僅能自行使用。(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新增電子網路申報紀錄方式及申報頻率。(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規範於本公告前已使用公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公私場所,於二年內取得使用許可證。(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因應本法修正,公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配合修正,故不具持有原使用許可證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對象。(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一、配合本法修正,因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主要燃料之生煤、石油焦,與易致空氣污染物性質不同,應分別授權訂定規範管理,故刪除本辦法有關生煤、石油焦之相關規定。
二、基於實際管制經驗,並為簡政便民,以使用端管制即可達到管制之目的,無須再課以販賣端管制,爰修正法規名稱。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授權依據條次。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生煤:指未精煉製且固定碳及揮發分含量之比為四以下之一切煤炭。
二、石油焦:指石油煉製中所產生之重質油料經結焦後鍛燒或未鍛燒之產品。但含碳量百分之九十八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法修正,因生煤、石油焦與易致空氣污染物性質不同,應分別授權訂定規範管理,故刪除生煤、石油焦之相關規定。
三、新增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定義。
第三條 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三、販賣物質來源及數量。
四、輸送與儲存設備位置圖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生煤、石油焦相關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三、基於實際管制經驗,並為簡政便民,以使用端管制即可達到管制之目的,無須再課以販賣端管制,爰刪除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之相關規定。
第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販賣許可證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十四日內通知其領取販賣許可證。但輸送及儲存設備非在轄區者,其審查期間得延長十五日。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及前條說明三。
第五條 販賣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一)販賣物質名稱、主要成分及年販賣量。
(二)輸送與儲存設備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及現行條文第三條說明三。
第六條 領有販賣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販賣許可物質。
販賣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販賣許可證。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名稱、成分及用量。
三、生產製程流程圖說明及產製期程。
四、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及維護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應檢附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七條 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三、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說明。
四、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五、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書。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許可證之申請,得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一併提出申請,其所需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用量與污染排放量之關聯性高,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之。
四、管制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係以使用量為主,與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及污染源操作方法較無關聯,另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必要了解使用該物質之生產製程流程及產製期程,以利掌握運轉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污染源設備、構造等檢附資料,並將流程說明修正為生產製程流程圖說明及產製期程。
五、由於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係屬個案審查性質,有別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已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管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六、考量未來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有納入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管制可能性,爰新增應實施環評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需提供相關之文件,以利後續制度勾稽比對。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後,應於五日內進行申請資料完整性審查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審查費,並應於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使用許可證。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證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通知其於四十五日內完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並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予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檢測報告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應於十四日內通知其領取使用許可證。
前二項申請文件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審查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第一項、第三項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相關規定,理由同前條說明五。
三、為增加申請程序之完備性,第一項新增公私場所申請審查及領取許可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須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之作業程序,並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一)使用物質之名稱、成分及核定使用量。
(二)污染源名稱、操作條件及操作期程。
(三)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與設備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及操作條件。
第九條 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使用物質名稱、主要成分及年使用量。
二、本辦法之精神在特定條件及時間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公私場所申請期程之物質使用量作為核定之依據,並非年使用量,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將現行條文年使用量修正為核定使用量。
第六條 領有使用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應依使用許可證記載之許可內容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使用許可證核定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
第十條 領有使用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
使用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許可證因毀損、滅失或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料有異動,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十一條 許可證因毀損、滅失或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料有異動者,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使用許可證核定期間內之使用紀錄。
二、一年內最近一次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三、必要使用該物質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使用許可證展延,申請程序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但申請展延使用許可證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並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十四日內通知其領取許可證。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配合本法修正,故修正第一項展延之法源依據。
三、第一項新增公私場所於申請展延時須檢具之申請資料,其使用該物質必要性之證明文件,例如短期間製程特別需求或該物質替代品短缺之文件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四、為增加申請程序之完備性,第二項明定展延申請程序同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五、考量展延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以無可替代物質之前提下,有延長使用期限之必要,爰新增申請展延之證明文件作為審查判定依據。
第十三條 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以領有使用許可證或依第八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進行檢測者為限。
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許可之物質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
二、刪除第一項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三條說明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以自用為原則,但考量公私場所製程改變或關廠等特殊情形,增定公私場所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則可轉讓之規定。
第十條 公私場所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月使用量應作成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易致空氣污染物之物質使用量之紀錄資料。
第十四條 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每次販賣對象及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
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次購買及每月使用、庫存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
第十五條 前條之紀錄由領有許可證者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三條說明三。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紀錄保存年限修正為六年,與其他法規規範一致。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生煤、石油焦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五、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五條,新增第二項規定,並規範申報頻率及網路申報方式。
第十六條 申請許可證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二、刪除販賣許可證之文字,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三條說明三。
三、因應申請階段與已領使用許可證者,發現其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應有不同之處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具有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二、因應本法修正,修正引述本法條次,並因應本辦法修正,調整引述本辦法條次。
三、刪除販賣許可證之文字,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三條說明三。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販賣或使用許可證者,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依原許可內容繼續販賣或使用。期滿仍販賣或使用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三、考量現行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均為使用生煤、石油為燃料者,已非本辦法規範對項,無訂定過渡條款之必要,爰刪除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本法第八十八條規範,對既有公私場所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明定其申請及取得使用許可證之過渡條款。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