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品質指標( AQI )
~摘錄自環保署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鼓勵民眾主動提供具體證據,檢舉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情事,以提高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查核成效,共同督促責任業者誠實繳納,建立公平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處理民眾檢舉責任業者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案件之程序如下:
(一)受理。 (二)查核審理。 (三)獎勵。
三、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民眾檢舉案件,並檢視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被檢舉責任業者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三)所檢舉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事實,並可供查核如附表具體證據或資料一項以上。 檢舉人親自以言詞檢舉之案件,應作成紀錄,經向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四、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會得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或經查證檢舉人身分不實。 (二)同一檢舉案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檢舉。
五、管理會審理檢舉案件發現證據或資料不全者,得請檢舉人於一定期限補充或提供新證據或資料,檢舉人不補充或提供新證據或資料,致管理會無法查核時,管理會得將檢舉案件免議存查,並將決定及理由通知檢舉人。
六、管理會得自行或委託派員進行檢舉案件之現場查核,相關查核人員於進行現場及查核前,應蒐集與檢舉案件有關之資料,分析現場查核時可能發生之情況及因應方法;必要時,並得訪問或約談檢舉人。
七、檢舉案件經現場查核發現被檢舉責任業者有具體短報、漏報或不實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事證後,查核人員得取得被檢舉責任業者之同意,作成談話紀錄;或敘明查核經過、事實、違反條文連同相關事證,作成查核工作紀錄;並於現場查核完成後,提交管理會查核報告。
八、檢舉人提供責任業者逃漏應繳費用相關之直接具體證據,經管理會查明屬實,於被檢舉責任業者依限完成補繳或經行政執行繳入基金帳戶者,管理會應以實收補繳金額百分之二十發給檢舉獎金;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管理會應以實收補繳金額百分之五十發給檢舉獎金。 給付檢舉人之檢舉獎金,給付單位及檢舉人須依規定辦理所得扣繳。
九、檢舉獎金應由管理會於非營業基金項下支應。其發放方式由管理會於補繳金額收到後三十日內通知檢舉人,檢舉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領取檢舉獎金,逾期未領取者先行繳回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帳戶。 數人共同檢舉同一責任業者之同一檢舉案件者,其檢舉獎金依檢舉人數平均發給;數人先後檢舉同一責任業者之同一檢舉案件者,檢舉獎金發給最先提供證據之檢舉人。
十、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一)各級環境保護機關現職人員。 (二)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十一、管理會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嚴予保密,檢舉書、紀錄及其他可能曝露檢舉人身分之證據或資料應妥善保管。如發生洩密情事,不論故意或過失,管理會均應依法議處並追究失職人員責任。 檢舉人提供之事證,於結案後應以密件存檔保管,並依檔案法、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等相關規定保存及銷毀。
十二、有關本要點中稽查、審理人員或審議委員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者,應自行簽請迴避。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獎勵民眾檢舉責任業者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定,迄今歷經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二次修正。 為維持責任業者繳費公平、遏止短漏報,並考量受僱人對於僱主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行為最為了解,?訂提高任職中或曾任職內部員工之檢舉獎勵金額度,爰修正本要點,名稱並修正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獎勵民眾檢舉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實施要點」,其修正要點如下: 1、將「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修正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修正規定第三點至第七點、第九點及第十一點) 2、修正任職中或曾任職內部員工之檢舉獎金額度為實收補繳金額百分之五十。(修正規定第八點)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本點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