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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1
對公務員不可亂送紅包!
先前報載:一位大陸籍的嚴姓婦人,於民國99年間與一位臺籍的邱姓男子在大陸結婚,去年底經核准來臺與丈夫團聚。今年的2月間,移民署新北專勤隊的科員呂○○與張○○兩人,前往嚴姓婦人與丈夫同住的家中執行查訪工作,當他們進入房間察看嚴婦是否有與丈夫共同生活時,嚴婦突然從皮包中掏出一個事先準備好的「紅包」,往呂員手中塞,口中直說:「我跟你講,這是給你喝茶的!」呂員當場就喝斥她:「妳這是什麼意思?」、「妳這樣做是行賄罪,而且是現行犯。」呂員義正詞嚴地當場拒絕,嚇得嚴婦直說「對不起!」並強調自己與丈夫是真正的夫妻,給紅包作茶水費,只是表達一點心意,絕無不法意圖,還說「我們大陸都是這樣的!」…
包青天開講 1: 對公務員不可亂送紅包!
先前報載:一位大陸籍的嚴姓婦人,於民國99年間與一位臺籍的邱姓男子在大陸結婚,去年底經核准來臺與丈夫團聚。今年的2月間,移民署新北專勤隊的科員呂○○與張○○兩人,前往嚴姓婦人與丈夫同住的家中執行查訪工作,當他們進入房間察看嚴婦是否有與丈夫共同生活時,嚴婦突然從皮包中掏出一個事先準備好的「紅包」,往呂員手中塞,口中直說:「我跟你講,這是給你喝茶的!」呂員當場就喝斥她:「妳這是什麼意思?」、「妳這樣做是行賄罪,而且是現行犯。」呂員義正詞嚴地當場拒絕,嚇得嚴婦直說「對不起!」並強調自己與丈夫是真正的夫妻,給紅包作茶水費,只是表達一點心意,絕無不法意圖,還說「我們大陸都是這樣的!」…
(資料來源: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政風室)
案情摘要
嚴姓婦人害怕查訪人員故意找碴,便憑著她在大陸對當地公務人員留下的印象,以為「天下的烏鴉一般黑」,雖然自己沒有不當行為,還是想到在大陸的那一套,花錢買個心安!因此,包了一個新臺幣6,000元的紅包,結果竟然踢到鐵板。紅包沒有送成,還惹來一場刑事官司,被檢察官以行賄罪提起公訴。還好,審理的法官體諒嚴姓婦人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是初來臺灣定居不久的新住民,對於臺灣地區的法律還不怎麼了解,所以只輕判她拘役40天,並宣告緩刑兩年;也就是在兩年之內,嚴姓婦人只要循規蹈矩,不觸犯刑章,兩年之後所處的刑罰就一筆勾銷!
對別人沒有任何企求,只是包個紅包送他,為什麼會招來刑事責任呢?問題發生在致送紅包的對象上,如果這紅包是送給不具特定身分的普通人,一點問題都不會發生;縱然對方不給面子,硬是擺手打了回票,最多是厚著臉皮把紅包拿回來就是了。
可是將紅包送給執行公務的公務人員,那問題就大大不同了!嚴姓婦人是因來臺不久,不知道送「紅包」請公務員喝茶也是犯罪行為,才會觸犯了新增法條中的「交付賄賂罪」。
在民國52年7月15日制定《貪污治罪條例》的刑事特別法,將各種不同貪墨型態的犯罪以及與貪污有關的犯罪,都歸納在這條例中,並提高各種貪污罪的刑度,要用重刑來抑制貪污案件的發生。
原先規定在《刑法》第121條的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樣的犯罪要件出現在《貪污治罪條例》的第5條第1項第3款中,但是法定刑度則成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在《刑法》第122條第1項的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則列在該條例的第4條第1項第5款中,至於法定刑度則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致送「紅包」或其他不正利益,原先《刑法》也只在第122條第3項中規定,送「紅包」要求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的行為,才是處罰的犯罪行為;單純想買個心安,則無處罰明文。《貪污治罪條例》制定施行後亦復如此,只在第11條第1項中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不違背職務的賄賂罪,只處罰受賄者,不處罰行賄者,足以助長貪污風氣;在各界積極反映下,總統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公布的《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案,增列了第11條第2項,原有的第2項以下的條文序號,則向下順延。新增法條內容是這樣規定的:「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期望經由新法的施行,改善花錢買心安的不良文化,也讓公務人員失去受賄的誘因。
包青天開講2:網路購物的消費者保護?
在拍賣網站中,賣方和買方在交易的過程中,並沒有任何實際的接觸。買方對於自己所想要購買的商品,通常只能透過商品照片及賣方的文字說明,在買方有所了解後決定出價購買的價格出價,直到結標時,最高出價的買家,即取得購買該拍賣商品的權利。
(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協會)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凡是在拍賣網站上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業者,不論其是否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的相關規定。
案例事實
戴聖賢目前就讀於某國立大學商業設計系,他是個標準的網路一族,更是個拍賣網站的常客,因為他認為在拍賣網站上,經常可以發現令人驚豔的東西,而且價格又比一般市價便宜甚多。
但是,上週在拍賣網站上的購物經驗,對他而言,卻是一次難以忘懷的夢魘。
上週戴聖賢在某拍賣網站上,尋獲他夢寐以求的一只某名牌專業用登山背包,而且該網站上的賣方李勝豐自稱是多年銷售背包的業者,應有相當的信譽,所以戴聖賢經過幾天的競標後,終於以新台幣五千元的價格得標。
隔天,戴聖賢將貨款匯款給對方,三天後就收到郵寄的包裹了。可是,當他將包裹拆開後覺得有些失望,雖然該背包的品牌與款式和網路上他所看到的照片一模一樣,顏色也沒有差太多,但是看來看去就是覺得不好看,因為他覺得該背包的尺寸與他自己的身材有點不搭調。
戴聖賢覺得該背包雖然並沒有瑕疵,但總覺得不甚合意,於是第二天他就和李勝豐取得聯絡,希望能退貨並拿回貨款,但對方以貨物已經賣出不能退貨為由,拒絕了他的要求,他與對方已經交涉了近一個星期,仍未能如其所願退貨還款,讓戴聖賢好生苦惱。
法律分析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凡是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業者,不論其是否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此外,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然而,消費者保護法並未進一針對上述條文中所謂 “ 營業 ”的定義,做具體的規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曾以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五一四號函釋,說明若賣方營業行為只是偶一為之,尚不構成企業經營者。在本案例中,由於該拍賣網站上的賣方李勝豐是多年銷售背包的業者,所以李勝豐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故其在拍賣網站上銷售商品之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因此,在本案例中,李勝豐在拍賣網站上銷售登山背包之行為,消費者僅能透過網站上的商品照片及文字說明,對於該商品有所瞭解,在購買商品前並無法實際檢視該商品,因此李勝豐在拍賣網站上銷售登山背包之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郵購買賣」之規定。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在本案例中,戴聖賢所收到的背包並無瑕疵,只是因為他覺得該背包的尺寸與他自己的身材有點不搭調,而不願意購買該背包,戴聖賢可以在收到該背包後七日內,退回該背包或以書面通知賣方李勝豐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賣方李勝豐對於買方戴聖賢的要求,依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否則,他便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的上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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