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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四條、第十一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迄今未曾修正。本次為加強管理核發機關審查程序相關規定,新增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變更或補(換)發之審查原則。

~摘錄自環保署

第 四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許可執照字號。
二、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營業場所地址。
四、貯存場所地址(無貯存場所者免登記)。
五、許可執照發證日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許可執照字號規定如附表。
      地方主管機關發現許可執照有誤寫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限期換領許可執照。

 

第 十一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許可執照之申請、變更或補(換)發,應依下列規定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補(換)發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未明定之義務:

一、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逕予駁回其申請,並退件。
二、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並退件。
三、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齊備者,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但內容複雜特殊者,得於通知申請者後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四十五日。
四、補正期間以六十日為限。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申請者。
 

第四條附表修正規定

附表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統一規定如下:
□□-□□□
前2碼為地方主管機關轄區代碼,列述如下:

63    臺北市    64    高雄市    01    新北市
02    宜蘭縣    03    桃園市    04    新竹縣
05    苗栗縣    07    彰化縣    08    南投縣
09    雲林縣    10    嘉義縣    13    屏東縣
14    臺東縣    15    花蓮縣    16    澎湖縣
17    基隆市    18    新竹市    19    臺中市
20    嘉義市    21    臺南市    22    連江縣
23    金門縣                
 

   第3碼至第5碼為許可執照之流水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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