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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眾舉發污染案件實施要點

為獎勵人民愛護環境舉發污染源,行政院環保署特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制定「獎勵民眾舉發污染案件實施要點」,計11點,以避免發生危害環境事件,保障國民健康,並於104年1月15日修正。

獎勵民眾舉發污染案件實施要點

 
摘錄自環保署

獎勵民眾舉發污染案件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環署管字第0950000692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40004047號函修訂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獎勵民眾舉發污染事實,避免發生危害環境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污染案件,指經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其污染事實裁處罰鍰(含追繳不法利益)確定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或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並起訴(含緩起訴)之案件。

三、 舉發人舉發之污染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本要點之規定推薦給獎:
(一) 目擊污染事實除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外,並提供具體可資辨識之佐證資料,或協助環保人員到達污染地點,經查證屬實者。
(二) 對於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事件,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提出舉發,因而經有關機關適時處置,致避免環境遭受嚴重損害者。
(三) 舉發破壞公有環境保護設施致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並提供確實證明資料者。
(四) 其他舉發案件,因其事實或現象特具代表性,或現行環保法規所未規範,惟能提出具體建議,經本署認為有參採價值者。

四、 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給獎金:
(一) 匿名或以虛偽姓名、地址舉發。
(二) 公務員或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現污染事實而舉發。
(三) 各級環境保護機關現職人員。
(四) 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
(五) 舉發之污染案件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已查獲者為同一污染事實。
(六) 舉發人就同一污染案件已依其它規定領有舉發獎金者。但有具體事蹟,經本署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就符合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之舉發污染案件,提報附表所列之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署辦理審核、獎勵。
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推薦獎勵案件,應先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後,再報請本署審核、獎勵。

六、 本署為審核受推薦之案件,並期審核作業之公正,特組成評審小組。
評審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署長指定本署相關單位簡任級人員兼任之,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評審小組成員五人至十人,由本署相關單位代表擔任之;評審小組成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
評審小組審核受推薦之事件以書面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證。

七、 本署應就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推薦之人選及事蹟彙集審核;每年召開二次評審小組會議為原則,核定其中事蹟卓著者予以獎勵。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就具有特殊、重大具體事蹟之舉發案件,核定即予獎勵。

八、 獎勵方式如下:
(一) 經本署核定應予獎勵之案件,依獎勵民眾舉發污染案件效益審酌方式,每件核給新臺幣一萬元至一百萬元之獎金。
(二) 二人以上,先後舉發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舉發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金額平均分配之。
(三) 經核定應予獎勵之案件,由本署通知推薦單位轉知檢舉人於三十日內領取獎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九、 獎勵民眾檢舉污染案件效益審酌方式,採下列基本點數與加權點數合計方式,以每點數核給新臺幣一萬元核算獎勵金額。但本署得視預算情況酌予調整,且每件最高獎勵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一) 基本點數:凡獎勵案件之具體事蹟及內容,經審查符合第二點規定及下列要件之一,即核予基本之點數:
1. 符合第三點第一款規定,且製造污染者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命其停工、停業、撤銷、廢止其許可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並起訴者(含緩起訴),給予基本點數十至一百點。
2. 符合第三點第一款規定,且製造污染者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告發處罰者,給予基本點數一至五十點。
3. 符合第三點第一款規定,且舉發污染案件經環境保護主管初審通過並推薦者,給予基本點數一至五點。
4. 符合第三點第二款規定者,給予基本點數十至六十點。
5. 符合第三點第三款規定者,給予基本點數五至三十點。
6. 符合第三點第四款規定者,給予基本點數一至二十點。
(二) 加權點數:受獎人或其獎勵事件併具有下列事項之一,經評審通過者,得另予加權;各事項加權之點數,以不超過二點為原則,必要時可複選加權之:
1. 基於受獎人愛護環境且主動積極協助政府消除公害污染,特為表彰其見義勇為之精神者。
2. 避免重大環境污染且適時遏止公害糾紛事件醞釀者。
3. 對社會公益、保障國民健康有明顯之貢獻者。
4. 社會輿論焦點,對相關之污染源有強烈警惕作用或對環境教育具正面宣導效果者。
5. 其他具有特殊、重大具體事蹟經評審小組審核通過者。

十、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單位,關於推薦獎勵案件之作業應以密件方式辦理,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 本要點執行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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