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品質指標( AQI )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八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二四四○一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三五五六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20041822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40081504E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60064616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0980028103C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01001612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1040043738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檢測方法以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之工作。 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測定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機構。 三、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檢驗室(以下簡稱檢驗室):指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場所,包括儀器設備及設施所在之測試場、室。 四、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人員(以下簡稱測定人員):指稱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及其他從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