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空氣品質指標( AQI )

未來支付命令不再具確定判決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廉政署


判決效力壹、未來支付命令不再具確定判決效力

(資料來源:聯合新聞網)


詐騙手法推陳出新,立意良善之支付命令竟淪為詐騙手段,邇來有詐欺集團偽以不實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被害人不知要針對該不實債權異議,而導致其財產遭到強制執行,且在目前制度下,其亦難能救濟。

為解決此一漏洞,立法委員雖積極進行修法,刪除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但多位學者專家們針對此一議題在台大法律學院進行討論,會中大多數學者反對廢除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孰料立委卻未再行參酌此等反對意見,十五日通過修法。然本次修法非但弱化支付命令對真正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保障,更令人遺憾的是,亦恐對遭詐欺之被害人造成更大負擔。

新法修正後,債權人利用支付命令之誘因恐已不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然因該支付命令已不具確定判決效力,此意味著債務人在多年後仍得以再爭執該筆債權存在與否,則對於取得該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而言,其權利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避免債務人日後再對該債權提出異議,債權人可能在一開始即選擇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於債權人之不便,可想而知;且如此一來,另方面對承認該筆債權之真正債務人而言,除了要花時間及勞力出庭外,最不利的是,該債務人須再負擔一筆因敗訴而生、由債權人先繳納之高額訴訟費用。所以針對兩造均無異議的債權,為了保障真正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及程序利益,賦予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確有其必要性。

另針對利用支付命令作為詐騙手段之情形,依修法後之支付命令制度,雖可讓被害人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資以救濟,但是同時該被害人必須要先繳納訴訟費用。假設被詐騙之金額是一千萬元,被害人就必須要先繳納高達十萬元之訴訟費用,遑論其他委任律師等之支出;倘若被害人要停止詐欺債權人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依法也要提供一定之擔保,對被害人來說,是否真有能力負擔,甚有疑義。

至於我國雖有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制度,但被害人既有財產可供詐欺債權人執行,是否符合申請要件,亦值懷疑;又縱使被害人花費許多時間及金錢獲得勝訴判決,雖該筆訴訟費用最後係由詐欺債權人負擔,但該債權人既為詐騙分子,被害人期待其老實地返還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甚至是已被強制執行財產之機率,顯然微乎其微。

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保障確實有漏洞存在,而有修法之必要,但支付命令制度實施許久,支付命令本身多年來亦使廣大民眾受益,現因詐欺案件,頓時成為眾矢之的,實非持平之論。讓被害人可以針對被詐騙之支付命令提起救濟之方式有許多種,例如增加再審事由等,然直接採取摘除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修法方式,非但犧牲、忽視真正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且可能對遭詐欺之被害人造成更大之負擔,反而產生更大之問題。

 
房屋詐騙手法貳、常見詐騙案例宣導:最新型態房屋詐騙手法
(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如果說你的房產權狀、身分證件、甚至印鑑證明都好端端的鎖在銀行保險箱,既沒被偷走甚至從來都沒見過光,房子有一天卻被騙走過戶到別人名下,你相信嗎?最近一種新的詐騙手法,詐騙化身房客小心多年新血付之一炬,不由得讓人感到發毛。

台灣的房產登記制度是世界有名的,不僅官方設立地政事務所處理房產移轉登記事務,土地法也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代書業甚至就是為房產移轉登記的繁瑣與嚴謹而生的行業,地政機關甚至有「地政基金」救濟可歸責於公部門的登記錯誤,那詐騙集團要如何將房產硬生生的騙走?

假設你有一間在精華地段價值3000萬元的房屋,經過多年努力,房貸也清償完畢,正在出租中,為了節稅,你將戶籍設在該房屋,有天來了一個人,毫不殺價又付現的租了你的房子,你還開心的去吃大餐慶祝,結果這個房客前幾個月還正常付房租,之後就開始沒付房租,打電話也找不到人,你感覺有異前往查看時,發現房子已經是別人在住,對方說這房子是他剛跟仲介買的,還拿出有對方名字的所有權狀,你去查證,發現房子真的過去到別人名下,原來的房客卻人間蒸發,這是怎麼回事?

原來這個房客甲君住進去的那一剎那就開始詐騙的程序,他先偽造一張有你簽名面額5000萬元的本票,然後向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此時,地院會發一個雙掛號到你戶籍地址,問你有沒有欠甲君5000萬元,不過雙掛號來時,當然你收不到,代你收信的卻是甲君,10~14天後,法院得不到你的回答,便認為你「默認」有欠甲君5000萬元,於是發給甲君「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甲君拿著這個證明書,要求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你這間不動產,這時法院又會發雙掛號到你戶籍地址,告知你的房子將被拍賣,同樣的,信又被甲君收走,你還是不知道。

正式法拍時,第一拍通常都會流標,此時,甲君就趁流標時,向法官表示願意「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用你欠甲君的5000萬元債務「抵繳」價值3000萬元的房產,甲君不花一毛錢取得了法院發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依現行規定,單獨到地政事務所過戶給自己;之後,甲君再速速的委託不知情的仲介賣出,得款後遠走高飛。這時或許你仍不知房子已經被騙走,各式證件也都好端端的沒被動過。

該如何預防?就是你非得因為節稅或其他原因而要將戶籍設在出租房屋中時,切記一定要有信得過的人替你收信;否則歹徒必會攔截到法院寄給你的掛號信;等歹徒取得本票裁定後,不知情的你又拖過了法律給的抗告或確認之訴時限,就很難阻止後續的程序了。

 
團體訴訟參、消費者保護宣導:什麼是「團體訴訟」?
(資料來源:台灣法律網)

最近臺灣人民的「幸福指數」在相關單位的研究下,排名都遙遙領先大多數的國家,2013年聯合國首度發表與紐約「哥倫比亞大學」合作研究自2005年至2011年共7年期間的「人民幸福指數」,臺灣竟在世界150個國家中,高居第46名。另外,據我國的主計總處去年發表的統計成果,我國的「人民幸福指數」,則是亞洲37個國家中排名在第18。按理來說,國人的生活都應該過得非常幸福才是,其實不然。這些年來,國內不斷發生大大小小的「食安」事件,先是「毒澱粉」,接著是「山水米」,又再是「黑心油」。這幾天又有不能進口的「輻射食品」,被不肖商人打通關節進口販賣;被驗出含有「孔雀綠」無法外銷的「毒魚」,雖被擋住外銷,卻被「偷天換日」改為內銷,送進國人的肚中。最近,又爆出甚得年輕族群喜愛的「搖搖杯」飲料中的「茶葉」,也被驗出不該有的「農藥」以及DDT的問題。這一連串的「食安」事件,鬧得消費者人心惶惶,不知怎麼吃才是「安心」?

由於「食安」事件不只是關係著「消費者」口袋裡的「鈔票」,也會戕害我們的身體健康。那些只顧搶奪錢財,不管他人死活的「黑心」商人,相關機關為了維護國人健康,自會依據所主管的法律,對他們應負的責任追究到底,對國人作出一個交代,這裡不必多言,只聊聊消費者一旦買到「黑心」商品,該如何保護自己?

政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於民國八十三年的一月十一日由總統公布了所制訂的《消費者保護法》。該法所稱的「消費者」,依第二條第一款賦予的定義,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與「消費者」相對稱,是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服務者,統稱為「企業經營者」。由於「企業經營者」種類繁多,舉不勝舉,同條第二款只給予概括的定義,指凡是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皆屬之。在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該法的立法方式,是在第二章第一節中,規定一些「企業經營者」應對「消費者」盡其「健康與安全保障」責任的法條,像第七條與後來增設的第七條之一便是。第七條共列有三項,其中第一項指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二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三項是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除非「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法院才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七條之一是規定「企業經營者」的舉證責任。一般民事發生損害賠償爭議時,慣例上是買方先得舉證賣方商品有如何程度的缺失,然後才得要求對方賠償;該法為了保護「消費者」,特增訂了此法條明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二項又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商品或對「企業經營者」的服務發生爭議時,「消費者」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的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的申訴,未獲妥適的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消費爭議未能循「申訴」程序獲得解決,「消費者」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若在調解程序後仍然沒有令人滿意解決方式,此時唯有提起「消費訴訟」一途,「消費者」才能有機會要求得到公平的解決。消費訴訟是由消費關係發生地的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設立的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來審理,「消費訴訟」獲得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的判決時,法院得不待聲請,依職權宣告不必由消費者提供擔保的假執行。也就是說,提起「消費訴訟」的「消費者」,不須等待「消費訴訟」確定,就可以聲請法院對「企業經營者」實施假執行。合於一定條件的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的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這是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依該法條所提起的訴訟,按第五十一條規定,損害是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導致時,「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金。然而,這些設想周到、保護「消費者」的措施規定,會去利用的人卻並不多。

前些日子有新聞報導,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為了服務民眾,在本年三月間針對人民受害最廣、最深的「頂新黑心油」事件的求償,訂出一項「消費者申訴及團體訴訟執行計劃」。依據計劃的內容,「消費者」只要提出購買的發票,檢附個人資料向市府或區公所申請,市府即代墊發給申請的民眾五百元,然後由市府對「頂新集團」提起「團體訴訟」求償。此項計劃公布後截至本年四月中旬為止,雖有民眾多人用電話詢問,但完成登記者則為「零」。由於民眾反應冷淡,此項「團體訴訟」計劃,恐怕難以實現。有人認為此舉無法成功,宣導不周雖是原因之一,但必須提出發票也是主因。「團體訴訟」也是訴訟,上法庭打官司必須講求證據,連一張發票都提不出,怎能證明是被害人?所以想打「團體訴訟」,也有實際困難!

收合選單
回到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