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空氣品質指標( AQI )

水污染防制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現行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自83年發布施行,於93年第3次修正迄今已逾11年未修正。本次修正主要係因應水污染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考量現行水污染防治實務,已增訂水質水量自動監測之管理、強化許可試車與功能測試管理及專家審查機制、網路申請(報)等實質審查之需求,現行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已無法實際反映辦理成本,確有檢討之必要,並為落實簡政便民之原則,爰擬具本修正案,共計8條,修正5條、新增1條,於104年9月30日發布施行。

水污染防制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摘錄自環保署

 
水污染防制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
水字第104007867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八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或各項許可證(文件)之審查登記、變更、展延之核發、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其他應收取審查費之審查項目申請,應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費額收取。
前項附表一所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之認定,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規模辦理。但主管機關尚未核定設置規模者,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之廢(污)水產生每日最大量,認定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規模,收取審查費。

第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提出數項申請審查項目者,其應繳納審查費應依審查項目分別計算,合併繳費。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及展延,與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許可併同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其審查費僅依其中最高者計費。

第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水措計畫、各項許可證(文件)、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下列變更,免收取審查費: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或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經主管機關通知換發相關許可證(文件)者。

第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各項許可證(文件)、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定登記文件,應收取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因毀損或滅失申請換發、補發者,亦同。

第六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有誤繳或溢繳情形,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七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措計畫之審查登記、變更或展延之核發時,適用本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收合選單
回到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