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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因102年底發生日月光公司廢水污染後勁溪事件,及陸續發生多起重大環境污染事件,為強化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管理及罰則,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為配合本法修正,參照實務運作調整水污染防治費之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因應本法第18條之一、第36條規定之修正,釋明相關規定及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及態樣;並明定部分罰鍰作為水污染防治基金之比率等,茲擬具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共24條,於104年11月24日發布施行。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摘錄自環保署)

 
水污染防治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作業環境,指事業使用之範圍。

第 三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訂定、督導及執行。
二、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審核、使用規劃及管理。
四、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
七、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八、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九、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十、水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一、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水污染防治之協調或執行。
十二、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及管理。
十三、其他有關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事項。

第 四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三、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五、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七、直轄市、縣(市)執行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八、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九、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事項。

第 五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本法第六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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