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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為遵守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議定書列管破壞臭氧層化學物質之規定,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於96年5月4日訂定發布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全文共23條。 雖遵守蒙特婁議定書的國家禁止含有破壞臭氧層化學物質之產品進口,然針對航空或國防軍事用途等,均例外允許其使用。考量國防軍事及航空用途仍有使用海龍滅火器之必要性,且航空器使用海龍藥劑係屬適航規定,均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方能確保飛行安全。為簡化航空器業者辦理輸出、入海龍滅火設施之行政作業,修正海龍滅火設施列管方式,回歸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爰修正本辦法計3條,自105年1月30日發布施行。

蒙特婁議定書

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50003896號令
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列管化學物質:指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破壞臭氧層化學物質(包括原生、回收、回用及再精製型態之化合物或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之混合物)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氟氯烴(Hydrochlorofluorocarbons, HCFCs)及溴化甲烷(Methyl Bromide, CH3Br),不在此限。
二、列管產品:指內含列管化學物質之產品與設備,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含儲存於供運輸、分裝及僅販售列管化學物質之容器。
三、生產量:指列管化學物質製造量減去在製程中回收或轉製成其他化學物質之數量,再減去依蒙特婁議定書認可技術所銷毀之數量所得之淨值。但回收、回用及再精製之數量不視為生產量。
四、消費量:指列管化學物質生產量加上輸入量減去輸出量之後所得之淨值。其輸入量及輸出量不包括回收、回用及再精製之數量。
五、原生:指尚未使用過之列管化學物質。
六、回收:指自機具、設備中收集與貯存列管化學物質之行為。
七、回用:指將回收之列管化學物質經過濾、乾燥等基礎純化程序後再使用之行為。
八、再精製:指回收之列管化學物質經特定程序將其回復至使用標準之行為。

第三條  列管化學物質之消費量已削減時程如下: 一、海龍(Halons)之消費量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削減為零。
二、氟氯碳化物(CFCs)、其他全鹵化氟氯碳化物(other Fully Halogenated CFCs)、四氯化碳(CCl4)、三氯乙烷(C2H3Cl3)、其他不完全鹵化氟溴化物(HBFCs)之消費量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削減為零。
三、一氯一溴甲烷(CH2BrCl)之消費量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削減為零。

第四條  列管化學物質或列管產品禁止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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