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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為規範應回收廢乾電池相關清理作業,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91年10月16日發布施行,歷經95年4月12日及97年3月27日2次修正。為符合國內處理業實際處理情形,本次修正降低處理後產出物質之汞溶出容許量,並參酌歐盟及美、日等先進國家以熔煉法或熔融法處理廢乾電池之處理方式,提升熔煉法之投料比率,增列熔融法比照熔煉法不受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限制之規定,爰擬具本標準修正草案,於105年4月8日修正發布。

廢乾電池

~摘錄自環保署

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廢乾電池: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乾電池。
二、回收:指將廢乾電池收集、分類之行為。
三、貯存:指廢乾電池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四、清除:指廢乾電池收集、運輸之行為。
五、處理:指廢乾電池於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
六、再利用:指已回收之廢乾電池經處理後,供作材料、原料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七、相容性:指廢乾電池與其貯存容器、棧板、處理設施材質或其他物質接觸後,不發生下列效應者: (一)產生熱。 (二)產生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 (三)產生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 (四)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八、熱處理法: (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廢乾電池轉變成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法:指將廢乾電池置於無氧或少量氧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離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熔融法:指將廢乾電池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法。 (四)熔煉法:指將廢乾電池併入金屬高溫冶煉製程中,合併進行高溫減量處理或金屬資源回收之處理方法。 (五)其他熱處理方法。
九、濕式處理法:指以處理液(如無機酸溶液等)將廢電池中之各項成分進行萃取後,再予以純化回收之處理方法。
十、二次電池:指可透過充電過程,使電池內之活性物質回復至原來狀態,以再度提供電力,並重複使用之電池。
十一、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廢乾電池經處理後,再生料之總和重量占其總處理量之比率。

第 三 條  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送時,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措施,並避免發生溢出、洩漏、飛散、掉落等造成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二、運送之車輛機具應具備緊急應變處理設備或材料、緊急滅火設備及急救箱等。
三、貯存之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積水或有害氣體擴散及洩漏等情事。
四、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貯存之廢乾電池具有相容性,並足以防止電解液滲漏或造成腐蝕。
五、回收貯存場地應採防止雨水進入之建築結構,其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六、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或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七、貯存場(廠)區四周應設置圍籬。
八、經完成分類之廢乾電池及其再生料、廢棄物應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英文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九、廢乾電池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中,不得拆解、破壞原形及造成電解液外漏情事。
十、二次電池應進行放電後再行貯存。
十一、應設置消防設備及緊急沖淋安全設備。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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