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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指標( AQI )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鑑於各類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及證照核發、廢止等共通性事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訂定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辦法統一規範,為強化管理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功能,有必要明確規範公私場所設置專責人員之等級與專責單位之員額、專責人員應專職執行業務,及其因故無法執行業務、異動或離職之代理規定,爰訂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計13條,於105年8月11日訂定發布。

~摘錄自環保署
 
空氣污染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應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等級,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事項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分為甲級及乙級。
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至少應包括下列員額:
一、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二人。
二、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一人。

第四條  同一處所內,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得與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合併設置。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如具備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在同一處所內,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得同時兼任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

第五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指定公告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所,並專職執行業務,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無關之工作。但具備第二條資格之公私場所負責人得兼任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第六條  二以上之公私場所共同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共同處理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同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公私場所原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級別與共同設置之公私場所原定級別不一致時,應以最高級別設置共同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第七條  公私場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公私場所應指定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並於離職或異動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得於離職或異動後,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核定設置。
第二項所稱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異動,指調離原公私場所廠址,或於原公私場所廠址擔任非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職務。

第八條  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非因離職或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公私場所應指定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並保存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代理紀錄文件。
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公私場所應於代理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為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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