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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指標( AQI )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84年5月31日發布施行,迄今已歷經7次修正。為強化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測定機構)管理,依測定機構實務執行情形,明定管理手冊內容、修正相關性測試執行方式及有關裁罰等規定,並配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修正,爰擬具本辦法修正條文,於106年8月11日修正發布。

機動車排放空氣污染
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摘錄自環保署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檢測方法以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之工作。
二、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測定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三、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檢驗室(以下簡稱檢驗室):指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場所,包括儀器設備及設施所在之測試場、室。
四、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人員(以下簡稱測定人員):指稱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及其他從事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音檢驗測定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章 許可

第三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四條  申請測定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 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
三、 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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