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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期限辦理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為確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之一致性及完整性,106年1月18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新增第31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期能促使整體事業廢棄物管制基線資料更趨於完備。爰訂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於106年11月16日發布,107年7月1日施行。

事業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

~摘錄自環保署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本辦法所稱審核機關,指依本法規定,審查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第三條  指定公告事業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時機如下:
一、 新設:新設事業屬指定公告事業時。
二、 新提:既設事業未曾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審查核准,依修正後公告規定需檢具時。
三、 重提:既設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撤銷或廢止後,依規定仍需檢具時。
四、 變更: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符合第六條應辦理變更時。
五、 異動: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符合第七條應辦理異動時。
六、 展延: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符合第九條應辦理展延時。
指定公告事業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事業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營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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