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品質指標( AQI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應變圍堵器材或設施:指可吸收、吸附或局限外洩之毒性化學物質擴散至環境之器材或設施。 二、 攜帶式洩漏偵檢器材:指可攜帶至毒性化學物質洩漏區域,進行偵檢環境中毒性化學物質濃度偵檢之器材。 三、 安全阻絕系統:指能有效將外洩之毒性化學物質阻絕或排空,使不外洩至運作廠(場)所周界環境之設施。 四、 外洩處理系統:指能有效將外洩之毒性化學物質導引、收集並除毒之設施,以減少外洩物質對運作廠(場)所周界環境之影響。 五、 備用電源:指原電源供應中止時,可使偵測警報設備不間斷供電之設備。 六、 自動記錄設備:指能於規範時間下自動記錄儀器監測數值,且所儲存監測數值可供查閱之設備。 第 三 條 製造、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者,運作人應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指依毒性化學物質毒理、物理、化學及危害特性,參照其安全資料表,並考量貯存容器及包裝種類,為防止毒性化學物質排放或洩漏,所應具備之緊急應變工具及設施;其項目如下: 一、 阻止或減少毒性化學物質洩漏之工具、材料。 二、 應變圍堵器材或設施。 三、 攜帶式洩漏偵檢器材。但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於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條件下,該毒性化學物質蒸氣壓小於零點五毫米汞柱(mmHg)者,不在此限。 四、 個人防護設備。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人防護設備,運作人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運作廠(場)任務編組中有暴露危害之虞人員,於運作場所備置該等人員數量以上之個人防護設備,且一次性材料及設備應備置該個人防護設備二倍之數量。 個人防護設備應具防護功效,其項目如下: 一、 化學防護衣及鞋套。 二、 含濾毒罐之化學防毒面具。 三、 抗化學防護手套。 四、 防化學護目鏡。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運作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於常溫常壓下或運作時為氣態者,運作人應依第三項任務編組中有暴露危害之虞人員,於運作場所備置該等人員數量以上之供氣式空氣呼吸防護設備,且一次性組件應備置該防護設備二倍之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