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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潔隊長侵占垃圾子車變賣款案

清潔隊長利用職務之便,明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垃圾子車,尚未經回收或變賣處分而屬公有財物,詎料以變賣公有垃圾子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後經地方法院以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侵占

包青天開講

壹、清潔隊長侵占垃圾子車變賣款案

(資料來源: 107年6月10日自由時報)
 
市府報廢但堪用、贈送給O市環保局的垃圾子車換現金,中飽私囊13萬多元,被檢調查獲。地方法院依貪污侵占公有財物罪判他2年徒刑、褫奪公權3年、緩刑5年付保護管束,並須向國庫繳交20萬元罰款;提供指定機構180小時義務勞務。
判決指出,O市府環保局於91年間把報廢修復堪用的垃圾子車60部無償送給O市府環保局分配到OO區清潔隊做垃圾定點收集清運使用,其後,O市實施垃圾不落地、不需要再使用這些垃圾子車,96年間,時任OO區清潔隊O姓隊長上簽把其中20部子車變賣得款4萬8千元,由接任清潔隊的O姓被告隊長把這筆款項繳回環保局。

另40部垃圾子車仍是O市環保局的公有物,O姓隊長意圖不法侵占公有財物,於100年間到103年間先後3次指示不知情的部屬將其中共15部子車變賣,以1部子車3千元價格賣給回收場,共得款4萬5千元,被O隊長取得私吞。

104年到105年O隊長退休前,O隊長再指示不知情部屬兩次把12部與13部子車賣給回收場,1部售價3500元,共得款8萬7500元,同樣被O隊長侵吞,O前後共侵吞13萬2500元。

調查局OO市調查處獲報此貪污情資,於105年6月底立案調查,106年4月、6月先後通知O隊長的部屬訊問案情,O隊長得知此案被調查處追查後,到OO地檢署自白犯行。OO地院法官審理後決定給予緩刑5年自新機會。

O市環保局表示,如果O隊長日後被判刑與褫奪公權3年確定,褫奪公權3年的退休金會停發,同時會依判決結果,由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由公懲會決議對O的退休金是否追回、減少或免議等處置。

※涉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貳、公務機密維護宣導:不洩漏公務機密,資通安全應嚴密

(資料來源:法務部廉政署)
 
甲OO為OO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OO就業服務站之就業服務員,負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職掌之相關業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甲OO專責辦理失業給付業務,具有查詢僱主資料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權限。按就業服務法第9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人員對僱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甲OO明知僱主於受資遣員工離職日前10天,先行通報予就業服務機構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係屬應保密資料,詎於106年使用電腦就業服務系統,並取得○○○動畫工作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6年上傳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再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將受資遣員工名單消息洩密予非公務員身分之○○○,經外傳他人後遭該公司發現,逕向OO市政府勞工局陳情,甲OO事後對於洩漏資遣名單一事深感悔悟,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至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自首,始獲上情。

全案經廉政署調查後,移送臺灣OO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並命被告立悔過書、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講習1場次,以利自新。

參、消費者保護宣導:火車高鐵票遺失,有補救方法

(資料來源: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要搭車了,車票呢?」、「明明已持票上車,怎麼遇到列車長查票時,就是找不到票」等各種車票遺失的情境,對於常坐火車高鐵的旅客而言,不難有這樣的周遭經驗,然而,細讀鐵路法及鐵路運送規則後發現,即便有退票、運送遲延等事項之規範,就是沒有「車票遺失應如何處理」的規定;為周延維護旅客的權益及提供鐵路機構遵循之依據,交通部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研訂「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下簡稱本事項)草案,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55次會議審議通過,待交通部公告後,即可上路。

本事項規範對象為「鐵路機構」,係指依鐵路法所定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民)營機構,例如臺鐵、高鐵,不包括依大眾捷運法所設立系統之捷運、輕軌等營運機構。規範重點,則包括:

一、 資訊應充分揭露:鐵路機構應將營業時間、票價、雜費、列車時刻表、運送契約及各項使用需知(例如定期票、回數票之使用)揭示於車站明顯處所及網站。

二、 車票變更:旅客持未經查驗之車票,經鐵路機構同意後,得辦理搭乘日期、班次或車種之變更,其變更手續費之收取,第一次免收,第二次則依退票規定辦理。

三、 退票辦理:旅客得持未經查驗之車票,於車票有效期限內辦理退票,並應支付手續費;如係持經查驗之車票擬辦理退票時,則需具有「於車票有效期間內,因疾病等正當事由」或「經鐵路機構同意」之情事,始得辦理。

四、 車票遺失之處理:旅客遺失記名車票,得辦理掛失及退費或補發車票;如是遺失無記名車票,則需向鐵路機構報備後,再先購(補)買同日、同起訖區間車票,始得乘車。倘事後尋獲車票,且經鐵路機構查明該票未曾使用或未完成旅程者,旅客得於一年內請求鐵路機構退還原車票票價之 %(最高不得超過80%)。

五、 運送遲延責任:鐵路機構應即時將遲延事由通報旅客,並於車站及列車上以廣播或資訊方式顯示;同時,鐵路機構並應對旅客負遲延賠償責任。
 

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案例及修法宣導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OO市副議長甲OO的O姓妻子,標下兩件OO市政府採購案,被法務部認定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63萬元;O女不服,主張議會並非市府的上級機關,無利益衝突,提告抗罰;承審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議會與市府間有監督關係,原處罰無誤,判她敗訴,可上訴;O女因採購案,另被地方法院依違反「政府採購法」判刑。

北高行合議庭表示,甲OO從87年起擔任議員迄今,屬公職人員,其妻為關係人,應受利衝法限制,但她102、105年參與O市府標案時,卻在投標廠商聲明書上的「是否為利衝法關係人」一欄中勾選「否」,有違法之故意。

合議庭認為,議會是市府的監督機關,法務部開罰合法,且兩件標案權利金各為113萬1000元及5萬4334元,前者罰鍰最低60萬元,後者罰3萬元,並無過重情形。

至於O女已遭刑事判刑,再被行政裁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合議庭解釋,O女在關係人一欄勾否,涉犯採購法中的「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利衝法的「禁止公職關係人與受監督機關交易」相較,兩者的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均不同,開罰沒問題。

O女投標OO臨時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案與OO停車場短期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案,自認議會不是市府上級機關,投標時,未在公職關係人欄勾選「是」,得標後長期虧損還遭法辦,提起本件訴訟,抗罰失敗。

刑事部分,地方法院認定O女投標時登載不實,致開標結果不正確,判刑應執行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21萬元,緩刑2年。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不合時宜,法務部修法送政院審議,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法案修正將有利益輸送之虞的公務員納入規範,針對迭生爭議請託、關說事項,也明文訂出禁止規範,法律公布後6個月施行,法務部將繼續制定施行細則。

法務部指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2000年公布施行,迄今時空背景與法律制定時已有差異,外界認為法規內容有檢討空間,而大法官716號解釋也宣告法律相關規定應檢討,法務部於是著手修法。

法務部指出,修法有7項重點包括:

一、修正公職人員範圍:將較具有利益輸送之虞的職務納入規範,舉例而言,公營事業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以及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董事長、執行長等都納入規範。

二、擴大公職人員關係人範圍:將與公職人員具有財產上、以及身分上利害關係者納入規範,例如公職人員、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監事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以及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都規範在內。

三、法律明訂非財產上利益的定義:法務部參考近年案例,明訂非財產上利益包含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的進用,以及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等人事措施。

四、法律修正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職權迴避的規定,增列應將迴避情形定期彙報。

五、明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請託、關說的禁止規範:即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機關團體人員請託、關說,或以不當方法圖本人或公職人員的利益。

六、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補助或交易行為禁止之例外規定,並且參照大法官解釋意旨,增訂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補助或交易行為禁止的例外規定。

七、法律增列受調查機關的配合義務,為利違法案件的調查,增訂受調查機關之配合義務及違反義務者的裁罰。

伍、反賄選宣導:檢舉賄選,人人有責

(資料來源: 法務部)
 
反賄選宣導:檢舉賄選,人人有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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