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品質指標( AQI )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電子電器: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電子電器。 二、廢資訊物品: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資訊物品。 三、回收:指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收集、分類之行為。 四、貯存: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五、清除: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收集、運輸之行為。 六、處理: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 七、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經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重量,占其處理總量之重量百分比。 第 三 條 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之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回收、貯存、清除過程不得拆解。 二、運送之車輛機具應設置防雨水措施,並避免發生溢散、洩漏、掉落、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溢散、洩漏、飛散、散發惡臭、污染地面、積水;且不得有冷媒、螢光粉、液晶逸散或洩漏等情事。 四、應依公告項目分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及名稱。 五、堆置貯存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使用固定鋼架、支架或擋樁等進行堆置者,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四.五公尺。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六、貯存廠(場)區四周應設置圍籬,並設置貯存專區。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應集中貯存於專區內,且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止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七、貯存廠(場)應具有排水與污染物截流設施,且地面應為不透水鋪面。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