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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及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配合災害防救法於106年11月22日修正,將懸浮微粒物質災害列為災害類別之一,並指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懸浮微粒物質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爰修正本標準,將名稱修正為「毒性化學物質及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於107年8月22日修正發布。

毒性化學物質及懸浮微粒物質
~摘錄自環保署

毒性化學物質及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毒性化學物質或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第三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第四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因災致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因災致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翻修不能居住者。

前項受災戶,指於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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