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及地方政府應對依下水道法公告之下水道使用區域內,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家戶,分別徵收水污染防治費,爰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修正內容,修正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部分條文,於107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

~摘錄自環保署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二十一款之規定訂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二十一款之規定訂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訂定、檢討及調整之審議事項。
- 其他有關費率之審議事項。
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就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機關代表及本署代表遴聘之,其中環境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九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及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署署長就委員中各指定一人擔任。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一人,承執行秘書之命,襄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年開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政府機關代表以外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七條 本會應依下列因素審議費率:
- 水體水質污染情形。
- 其他有關因素。
第八條 本會召開會議,應公開舉行。但經會議決議以不公開為宜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訂定發布施行後,迄今未作修正。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及地方政府應對依下水道法公告之下水道使用區域內,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家戶,分別徵收水污染防治費,爰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修正內容,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及地方政府應對依下水道法公告之下水道使用區域內,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家戶,分別徵收水污染防治費,爰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修正內容,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 配合本法第十一條項次變更,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項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 本辦法所稱之水污染防治費修正為依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修正條文第二條)
- 增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三條)
- 刪除下水道使用費費率為審議費率之因素。(修正條文第七條)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