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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專業應變諮詢機關(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為提升國內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應變、諮詢作業能量,除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就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資格、等級、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訓練證書核發、登載、撤銷、廢止事項,訂定專業應變人員管理之辦法外,並透過建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專業應變諮詢機關(構)之認證制度,協助環境事故相關防護、應變、復原、善後等處理措施之品質,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專業應變諮詢機關(構)認證及管理辦法」,於109年3月3日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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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專業應變諮詢機關(構)認證及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應變、諮詢機構,指從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相關應變、諮詢業務之下列二種應變、諮詢機關(構):

一、應變機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發生事故時,於事故現場進行安全防護、緊急應變、偵檢、復原等作業事項之法人、機關(構)或團體。
二、諮詢機構:提供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事故現場應變所需安全資料表、化學物質危害、安全防護資訊等相關諮詢之法人、機關(構)或團體。
本辦法所稱應變、諮詢人員,指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應變人員管理辦法取得指揮級、專家級、技術級合格證書之專業應變人員,常任於應變、諮詢機構,從事應變或諮詢之人員。

第三條 應變、諮詢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應變機構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諮詢機構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三、公營事業或政府機關(構)。
四、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四條 應變機構應置應變人員十二人以上,含指揮級應變人員二人以上、專家級應變人員二人以上、技術級應變人員八人以上,其中以指揮級或專家級應變人員一人為主管。
諮詢機構應置諮詢人員八人以上,含專家級應變人員二人以上、技術級應變人員六人以上,其中以專家級應變人員一人為主管。

第五條 申請應變機構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應變人員之專業應變人員合格證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應變機構及人員與申請服務項目相關之經驗證明文件影本。
六、任務編組、組織架構圖及說明。
七、依申請服務項目及區域配置個人防護、偵檢、應變、復原、善後及通訊等軟體、硬體設備與車輛;其名稱、規格、數量、放置地點、照片應製成清冊併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八、機構之位置圖、配置圖及所在位置。

第六條 申請諮詢機構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諮詢人員之專業應變人員合格證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諮詢機構及人員與申請服務項目相關之經驗證明文件影本。
六、任務編組、組織架構圖及說明。
七、依申請服務項目及區域配置通訊或資訊等軟體、硬體設備;其名稱、規格、數量、放置地點、照片應製成清冊併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八、機構之位置圖、配置圖及所在位置。

第七條 應變、諮詢機構之認證,應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服務區域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五條、第六條之申請,應依下列程序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作成准駁決定:

一、書面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資料後,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於審查費繳納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完整性審查。
二、現勘、實測審查:書面審查通過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於審查費繳納翌日起九十日內完成現勘審查,並自現勘審查通過翌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實測審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書面審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現勘或實測審查未通過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次數皆以二次為限,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且補正總日數皆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前條、第十二條審查後十四日內製作證書,並通知申請人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認證證書。

第十條 認證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負責人姓名。
三、主管人員姓名。
四、認證類別。
五、服務項目。
六、服務區域。
七、主要裝備或設備。
八、所在位置。
九、有效期限。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十一條 應變、諮詢機構之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繼續運作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證。

第十二條 應變、諮詢機構認證證書之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主管人員或服務項目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得免辦理現勘。
三、服務區域、主要裝備或設備、所在位置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得免辦理實測。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變更。

第十三條 應變、諮詢人員異動,應變、諮詢機構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聘請符合資格規定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專家級、指揮級人員異動或應變、諮詢人員異動人數累計達申請時三分之一以上,應辦理審查,得免辦理現勘。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異動。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變、諮詢機構,應重新辦理認證:

一、變更認證類別。
二、應變、諮詢人員異動人數累計達申請時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五條 應變機構應按月記錄下列事項,並保存三年:

一、環境事故應變件數。
二、每一環境事故之廠(場)名稱、事故時間、事故地點、事故類型、傷亡人數、肇事化學物質、事故發生狀況、應變狀況及善後復原。
三、個人防護、偵檢、應變、復原、通訊等裝備、設備及車輛之異動情形。

第十六條 諮詢機構應按月記錄下列事項,並保存三年:

一、環境事故諮詢件數。
二、每一諮詢項目、名稱、諮詢方式、問題類別及其內容。
三、諮詢所需之資訊及通訊設備種類之異動情形。

第十七條 應變、諮詢機構檢送之申請文件經撤銷或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證。
應變、諮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證:

一、第三條規定之公司、法人、事業、機關(構)、校院等資格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
二、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可歸責於應變、諮詢機構,造成人員傷亡或環境污染事件。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或異動,經主管機關二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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