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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網絡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審查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報之資源循環網絡廢棄物清理計畫,爰訂定本要點。

~摘錄自環保署

  健康與福祉

資源循環網絡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審查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報之資源循環網絡廢棄物清理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事業為整合循環利用製程之上游原物料供應商、中游產品使用廠商、下游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機構,並納入本計畫運作者(以下簡稱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將其產生或收受之廢棄物,共同導入廢棄物循環利用,形成清理網絡,得向本署取得本計畫許可。
前項計畫申請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上市上櫃公司,或取得其授權聲明之從屬關係之事業。
(二)已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通

三、申請者與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運作,應符合下列方式之一:

(一)串聯二個以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製程循環利用。
(二)資源循環網絡事業處理或再利用後,送回申請者或交由其他事業使用。
(三)其他經本署指定方式。

四、申請者向本署申請本計畫許可,應檢附資源循環網絡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書面一式三份、光碟電子檔一份,向本署提出申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與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基本資料。
(二)事業廢棄物種類及資源循環網絡圖。
(三)事業廢棄物清除計畫。
(四)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計畫。
(五)產品品質管理與銷售計畫。
(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流向申報計畫。
(七)自主管理計畫,具掌握自身所產生或收受廢棄物種類、流向及管理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能力。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之事項。
 

五、前點相關文件如下:

(一)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二)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屬本法公告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或已取得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1.廢清書新設、變更申請證明文件。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
       3.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審驗合格操作文件。
(三)資源循環網絡事業非屬本法公告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或未取得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1.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流向圖及循環網絡運作方式說明。
       2.操作技術文件。
       3.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4.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證明文件。
(四)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者,應檢具定稿本中廢棄物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內容、審查結論之文件。
(五)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一年內無本法第六十條各款情形或停工、停業處分之切結書。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六、本署受理本計畫之申請,應依下列程序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作成許可准駁決定:

(一)書面審查:本署應於收件後七日內,審查申請文件完整性;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以七日為限。
(二)實質審查:經書面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本署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實質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以四十五日為限。
本署實質審查得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署相關單位或其他相關機關,共同參與會審。必要時,得於會審前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公(協)會辦理技術可行性審查。前項會審、技術可行性審查,本署得邀請申請者或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列席說明;必要時,進行現場勘查。

七、本署審查本計畫,發現申請資料、文件或內容有欠缺、不完整,應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總補正次數超過三次,或總補正日數超過三十日,本署應駁回申請者之計畫申請。但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日數計算。

八、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含既設及新設)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於向本署申請本計畫許可時,應一併檢具廢清書送所在地審核機關審查。本計畫變更、展延申請,涉及廢清書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在地審核機關應於本署辦理第六點第二項會審時,併同完成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廢清書新設或變更審查。

九、本計畫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且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申請者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經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十、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者,本署許可計畫內容,應符合經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者,本署得以其未來五年內最大產能,作為計畫許可核發之依據。

十一、本署作成本計畫許可准駁時,應通知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 並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廢清書審核機關。

十二、本署審查第四點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作成本計畫許可,許可計畫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於事前檢具規定文件向本署提出變更申請,經本署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更換資源循環網絡事業。
(二)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申報計畫改變。
(三)自主管理計畫改變。
(四)資源循環網絡事業製程改變。
(五)廢棄物種類改變。
計畫同時涉及廢棄物種類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製程改變,應依第四點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或廢清書之有效期限未達六個月,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依第一項申請變更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或廢清書之展延或變更申請文件。

十三、許可計畫內容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應檢具變更對照表向本署提出變更申請:

(一)申請者或資源循環網絡事業之基本資料改變。
(二)產品品質管理與銷售計畫改變。
(三)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審驗合格操作文件或待審驗文件改變。
(四)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變更。
(五)其他經本署指定之事項變更。

十四、本計畫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許可期間期滿仍繼續運作者,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應於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檢具計畫書向本署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於計畫許可期限內,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變更申請經審查核准者,其許可有效期限自核准日起重新起算五年。
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內向本署申請展延,本署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者,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於本署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許可計畫內容繼續運作。
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期間有前二點規定之情形者,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應併同辦理。
本計畫原附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或廢清書有效期限未達六個月,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依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或廢清書之展延或變更申請文件。

十五、取得本計畫許可之申請者或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其申請文件虛偽不實者,本署應撤銷其許可。

十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廢止本計畫許可:

(一)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未依本計畫執行,致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
(三)因情事變更,經本署認定執行本計畫已不足以維護環境,或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
(四)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規定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五)違反本法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規定。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經本署認定情節重大。

十七、經本署撤銷或廢止計畫者,申請者或資源循環網絡事業,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或參與本計畫。

十八、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取得本計畫之許可後,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事業廢棄物、產品網路申報作業。

十九、申請者及資源循環網絡事業取得本計畫之許可後,廢棄物清運機具屬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應依本法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本署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二十、申請者或資源循環網絡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計畫許可內容執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實際違規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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