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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1
只是吃頓飯,何必奉送個資?!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一 、只是吃頓飯,何必奉送個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
個人資料是無形的重要資產,「個資法」上路屆滿兩年,對於消費者的保障是否有更進一步?消費者是否知道自己掌握哪些權利?本會於今年7至8月間,請志工協助於全台餐飲、旅宿業蒐集「顧客意見表」,並進一步分析業者所蒐集消費者的個資項目,提醒消費者,意見表可以僅提供意見,個人資料如非必要,建議避免提供。
個資蒐集項目 最多者達11項
個資本次調查的26家業者中,個資蒐集項目最少的為5項,以22號「維那奇」為例,填寫項目包括消費者的姓名、E-mail、手機號碼、性別及年齡等;另外25號的「摩斯漢堡」蒐集消費者的姓名、電話或E-mail擇一填寫、性別、年齡、職業等項目。
而蒐集最多消費者資訊者,為6號的「小墾丁渡假村」,填寫項目包括姓名、E-mail、性別、年齡、婚姻狀況、教育程度、職業、居住地、住址、電話、平均月收入等資訊。
餐廳蒐集個資不具有必要性,消費者可不提供
消費者到餐廳用餐,業者殷勤奉上顧客意見表,完全不填好像說不過去,填了,又不知道業者怎麼利用自己的個人資料。究竟,餐廳蒐集消費者個人資料,是否合理呢?
根據2010年新修正通過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因此,如何判斷業者蒐集資料是否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呢?所謂必要性,也就是消費者不提供資料,業者將無法完成該業務,例如申辦新門號,政府規定必須提供雙證件,即為必要性資料。所以,資料不提供(意見表),對於業務的執行跟完成(用餐、結帳)沒有影響的,便不具有必要性,消費者可以不用填寫沒關係。
既然可以不用填寫,業者還拿給消費者,這難道不會有問題嗎?「個資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因此,只要消費者在意見表上簽下自己的大名,便表示同意業者蒐集自己的個人資料了。消費者必須認知,即使今天業者並未具體告知個資使用的目的、範圍、如何處理、利用(意見提供或行銷),一旦簽下名字,就變成「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業者有權利使用消費者所提供的個人資料,尤其現在電腦化時代,紙本資料一旦電子化,便可能存在外洩的風險,此外,換個角度思考,紙本資料業者如何銷毀?由誰銷毀?如何傳遞?是否可能被不肖業者盜賣?又衍生許多問題,因此,消費者填寫前絕對要謹慎思考。
消費者的武器--行銷拒絕權
看到這裡,回頭一想,哎呀,自己好像真的四處留了不少資料,難怪三不五時接到奇怪的簡訊或是「有沒有喝茶?」、「要不要辦貸款?」的電話,讓人不勝其擾,但究竟對方資料從何而來?是從哪外洩的也不得而知,真是傷腦筋。
提醒消費者,個資外洩舉證困難,舉例來說,消費者在某網站購物,之後接到許多行銷電話,要直接證明資料為該網站所外洩非常困難,物流業者或是金流機構也都可能得到消費者的個資,來做行銷或其他目的使用。因此最好的方法除了減少留下個資外,在未能確定資料到底是如何外洩前,可以行使消費者的「行銷拒絕權」來保護自己的權益。
根據「個資法」第11條第3項「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將資料提供給業者,並不表示業者可以無止境地使用消費者的個資,當「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業者應當主動刪除、停止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
業者未主動刪除個資 消費者就得生活在洩漏陰影中
原則上業者蒐集消費者的個資,期限屆滿或特定目的消失,業者要主動刪除,比如向A電信申請門號,過了2年期限到了,覺得A電信服務不好,想轉到B電信,這時與A電信的契約終止、目的消失,按照本法第11條,A電信應該在法律規定的保存期限後,將消費者的個人資料刪除。
可是「個資法」規定的是「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所以A電信倘若不主動刪除消費者的個資並沒有違法,除非消費者要求業者刪除,但業者仍不為刪除時才違法,法律對於業者的主動刪除沒有硬性要求,消費者也不會得知業者是否已經刪除自己的個資。
即便如此,消費者也不用太過擔心,根據「個資法」第20條第2、3項「……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當消費者接到業者的行銷電話、簡訊、E-mail,可以明白表示拒絕,並留存證據(如拒絕的電話錄音、簡訊或E-mail),倘若業者還是繼續行銷,消費者便可以依據「個資法」第28條,向業者求償新台幣500~2萬元(每則)的損害賠償。主管機關也可以依據「個資法」第48條要求業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提醒消費者,業者在第一次行銷時,依法必須提供給消費者一個拒絕接受行銷的方式(為免付費),如免付費客服電話、電子信箱、回郵信封等,這是消費者非常重要的權利!倘若消費者一再收到業者的行銷,實在不堪其擾,為保障自身權益,可以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業者,或至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倘若皆無法得到滿意的結果,便可提起小額訴訟,請法院裁處(請求權時效2年),消費者切勿忽視自己的權益。
保護個資 自己是最好守門員!!
消基會呼籲,過於私密的資料建議避免提供(如電話、月收入、年收入、地址、身分證字號),以免資料不慎外洩,遭有心人士覬覦,可能產生人身安全隱憂。消費者其實可以只要提供意見就好,毋須被業者牽著鼻子走
業者索取消費者的薪資、婚姻狀況等資料,已經逾越了必要範圍。資料蒐集應該要合理,不可以過度擴張任意蒐集。
單純的服務調查就不需要消費者填太過詳細的資料,也是尊重消費者的權益;若是為了行銷,消費者也願意提供個資,業者除了要明確告知外,也可以提供相當的優惠回饋消費者,但兩者間不宜混淆。此外,業者應妥善保管消費者的個資,並在使用完畢之後,主動刪除,更不能將消費者的個資隨便販賣、棄置。
身處在資訊化的社會,各行各業用不同手段蒐集消費者的個人資料,如餐飲業、旅宿業的顧客意見表、大賣場的會員制等,提醒消費者,個人資料具有相當的價值,被數位化後,永遠不會消滅,不像紙本一般,且使用、傳遞及複製都很方便,一旦用於不法用途,對當事人權益的影響實難以控制。
個人資料外洩時有所聞,您可曾想過,這些資料一旦外洩,您的身家、婚姻、學經歷、財務、背景,都可能被他人所掌握,想想就讓人覺得可怕,個人資料唯有靠您我自身多加留意,填寫前,多想想,就能減少一分外洩的風險!!
BOX:異業結盟隱藏的個資風險
為了行銷,許多行業進行異業結盟,蒐集消費者個資互相運用,提醒消費者,資料經手人數愈多、經過程序愈多,外洩風險愈大。例如餐廳與銀行合作聯名卡,消費者如果要申辦該信用卡,應該直接到銀行申辦,不宜將資料提供給餐廳代辦,雖然麻煩,但卻多一分保障,降低資料外洩的風險。
二、常見詐騙案例宣導:「小心假車禍真詐騙!」
(內政部警政署)
常見假車禍詐騙手法是歹徒鎖定等候紅燈的自小客車,在起步或轉彎時,故意在車後方製造碰撞,再至前方以3-5人圍住駕駛人,以碰撞受傷要求現場賠錢,駕駛人若不從,則出言恐嚇。但新竹縣警方日前查獲一名吳姓詐騙歹徒,因為自己曾被車撞過,且獲得肇事者賠償,異想天開,竟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多次在新竹市的市場附近,以車輛剛起步就將自己的腳伸進車輪,再拍打車窗要求停車,除要求醫藥費,還會拿出事先預備已損壞的眼鏡,向駕駛人求償。
警方呼籲,一旦遇到車禍且對方要求賠償時,談和解一定要在警察機關或調解委員會進行,且應當場立據證明,以免日後生變。切勿因一時心急,以為花小錢可息事寧人,反而可能遭歹徒利用,進而需索無度、後患無窮。
三、淺談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
(考試院保訓委員劉昊洲)
資格,係指取得某種身分、擔任某種職務或從事某種行為前所應具備的條件。資格不等於該身分、職務或行為,但只有具備一定的資格,始能取得該身分、職務或行為的入場門票。在法治國家的潮流趨勢下,為昭公開、公平與公信之旨,不論是對公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教師或與公共安全相關的專技人員,其資格要求不但日益明確,也日趨嚴謹。
在個別立法主義之下,不同的公務員法所稱的公務人員資格,其實有許多不同的面貌,例如應考資格、任用資格、參加考績資格、休假資格、訓練進修資格、保障資格、財產申報及信託資格、參加公教保險資格、參加公務人員協會資格、退休撫卹資格等。這些資格除應考資格是在源頭,屬公務體系之外,任用資格是指進入公務體系的門檻條件,其餘都在公務體系內部,且都以具備任用資格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為前提,是以任用資格的重要性遠大於其他資格;一般所說的資格如未特別界定,通常都是指任用資格。
所謂任用資格係指擔任公務人員時應具備的資格條件,各種不同人員所應具備的資格各有不同規定。由於我國憲法明定考試用人政策,故狹義公務人員均以考試及格為最基本的初任資格,此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以考試定其執業資格道理相同;只是前者被政府機關所任用,後者可能自行執業或受僱於民間企業而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代表就能擔任公務人員,也不表示其現職就是公務人員。一般言之,任用資格加上機關職缺,然後按法定程序進行,且報到工作後才等於身分,具有現職公務人員的身分。不過因為我國當前採任用考試,而非資格考試,也就是採「考用合一,即考即用」的政策,如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即依成績高低及其志願,依序分配予用人機關實施實務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分發原機關試用,再經試用及格,始取得正式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一般人對資格、身分與職務三者,經常混淆使用。
任用資格包括積極任用資格與消極任用資格二種。所稱積極任用資格是指在任用上應具備一定的資格條件;消極資格條件則指在任用上一定不能有的限制條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或依法升等合格之一種,此乃積極任用資格。復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如具有下列情事之一,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同法第27條規定已屆限齡退休人員;第22條規定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各機關亦均不得任用;又第26條規定各機關首長或各級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應迴避任用。一般均認為這些規定,均屬公務人員任用的消極限制資格。
易言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實係包括應具備的積極條件與不得具備的消極條件二者,必須二者兼顧,始能符合規定,擔任公務人員。惟積極任用資格雖三者有其一即可,但對初任人員而言,仍以依法考試及格為唯一取得方式。至於消極任用資格,則前揭情事均不得具有,且不限於任用時或任職中,否則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依法應予免職、撤銷任用或辦理退休或資遣。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有無具備,雖係依法為之,惟並非當事人或任用機關或那一個人說了算,而是由銓敘部依法予以銓敘審認定,包括銓定其資格,敘定其俸級。也就是說公務人員在依法任用後,均應於三個月內將足以證明其具備所任職務之證明文件函送銓敘部予以認定,只有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始承認其具備所任職務之任用資格。此一資格取得後,除非法律有所變更,或被依法撤銷者外,乃永久有效,縱然離職一段時間,他日仍可憑此一資格另覓相同職務重行再任。
綜上所述,欲擔任公務人員,必以該人員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為前提要件。在具備積極任用資格且無消極限制資格之後,經有權機關提供符合其資格規定之適當職缺,復經一定程序,始能成為現職公務人員,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惟所謂資格有無之認定,並非當事人或用人機關自行認定,而是統一由銓敘部銓敘審定。我輩公務人員不能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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