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品質指標( AQI )
~摘錄自環保署
第 一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執行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 (以下簡稱推動方案) ,提供主辦機關作業之依據,特訂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第 三 條 投標商於投標時應提出符合資格規定之建廠統包商及操作營運商。 投標商之實收資本額應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第 四 條 主辦機關得採用下列二種模式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
第 五 條 主辦機關於規劃收集清運服務區域,勘選建廠用地,並選擇辦理模式後,應檢附垃圾焚化廠預定計畫申請書及鄉 (鎮、市) 公所出具之垃圾委託焚化處理承諾書,依第六條規定程序層報本署提出申請。 第 六 條 主辦機關之申請經本署審查同意後,垃圾委託焚化處理承諾書應立即送服務區內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主辦機關應同時擬具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報請本署初核後,送請議會審議通過,再層報本署核定。 第 七 條 主辦機關依推動方案伍、執行措施之十四、財務分擔規定申請補助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主辦機關違反前項規定之一者,本署除不續予補助外,並得要求繳還原補助款。 第 八 條 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應包括項目如下:
第 九 條 本署得遴選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左列事項:
第 十 條 垃圾委託焚化處理計畫書經本署核定後,主辦機關應先將遴選技術顧問計畫層報本署核准後辦理公告遴選,主辦機關並應訂定各顧問機構及其參與人員之利益迴避條款。 第 十一 條 主辦機關遴選技術顧問機構資格條件規定如下:
第 十二 條 主辦機關遴選技術顧問機構之服務工作如下:
第 十三 條 主辦機關為遴選顧問機構、審查招標文件及投標書,應設評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以上,其中工程、財務、法律等專家學者應佔二分之一以上,其他由中央機關及主辦機關代表派員共同組成。 第 十四 條 垃圾焚化廠興建完成後營運期間之技術顧問費,由主辦機關視實際需要自行籌措辦理。 第 十五 條 依推動方案辦理之垃圾焚化廠興建計畫,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 第 十六 條 主辦機關應參照本署訂頒之垃圾焚化廠建廠技術及操作規範、契約範例等興建及營運相關規定,製作招標文件,經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公告招標遴選。 第 十七 條 建廠統包商應具有興建完成一座以上垃圾焚化廠實績,該實績廠功能規定如下:
第 十八 條 投標商於投標時所使用之爐床技術,應與前條所要求之實績廠爐床技術相同或經改良者。 第 十九 條 操作營運商應具有下列實績之一者:
第 二十 條 投標商提送投標書件應包括事項如下:
四、興建營運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五、其他文件。
第 二十一 條 本署計算建設費補助款係依核定設廠容量為基準並依本署規定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補助金額計算,若主辦機關招標文件規定設廠容量及每公噸決標單價超出本署所核定之容量及每公噸攤提建設費補助標準者,超出部分由主辦機關自行負擔。 主辦機關應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計算扣除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所徵收之折舊費後,報請本署核撥補助款。若主辦機關於一會計年度內交付興建營運公司之垃圾噸數低於向本署請領補助款之噸數,應退還溢領之部分。 第 二十二 條 公告招標後,如僅一家投標且經審查合格,得逕行議價;商家數若在兩家以上,應予比價。 第 二十三 條 投標商於得標後除國內公營事業機構單獨得標外,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成立興建營運公司並完成設立登記,興建營運公司之建廠統包商與操作營運商非經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不得更換。 公營事業機構或興建營運公司與主辦機關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簡稱委託契約)。 前項委託契約,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契約後副知本署。 第 二十四 條 委託契約應約定主辦機關保證提供一般廢棄物之數量,並支付委託處理費,但實際提供一般廢棄物數量超過保證數量時,其超出部分之計價費率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 興建營運公司處理一般廢棄物數量無法達到委託契約約定保證數量時,其未能處理之數量除不得領取委託處理費外,並應依委託契約約定負責另為處理及賠償。 第 二十五 條 採BOT模式辦理者,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契約同時與興建營運公司簽署地上權契約,其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不少於興建與營運期間之總和。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取得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六個月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同時會同主辦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第 二十六 條 採BOO模式辦理時,興建營運公司應於決標後依相關法規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主辦機關並協助辦理之。 第 二十七 條 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期間,興建營運公司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證照或許可,主辦機關並協助辦理之。 第 二十八 條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期間,主辦機關應協調民意、排除抗爭。 第 二十九 條 因不可歸責於興建營運公司之原因導致延誤及損失之處理,應於委託契約中規定之。 第 三十 條 因法令修訂或相關證照或許可主管機關之要求,不可歸責於興建營運公司之事由,以致遭受損失或需增改垃圾焚化廠設備時,主辦機關應予適當補償。 第 三十一 條 興建營運公司未能繼續履行契約時,得由主要貸款機構經主辦機關同意後,在規定期間內擇定經主辦機關認可並符合契約規定者,繼續辦理興建營運事宜。 貸款機構未能在規定期間內擇定時,主辦機關得予以價購,另行擇定繼續興建營運者。 第 三十二 條 委託處理費之攤提及調整說明如下:
第 三十三 條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垃圾焚化廠取得操作許可證,據以函請主辦機關層報本署同意備查後,正式營運受託處理垃圾。 第 三十四 條 垃圾焚化廠營運後,應優先處理主辦機關依委託契約提供之一般廢棄物;主辦機關所能提供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未達保證提供數量時,得再提供一般事業廢棄物,興建營運公司不得拒絕。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應全額反映成本,並由主辦機關全數收取;主辦機關應訂定收費及收受管理要點,並經上一級機關核定。 第 三十五 條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營運前依照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與公民營電力公司簽訂電力購售契約,並將該契約書副本一份送請主辦機關查核。售電收入歸興建營運公司所有,在營運期間,公民營電力公司之購電價格與投標截止日當時購電價格有差異時,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部分,主辦機關應予以扣減或補足。 第 三十六 條 灰渣及處理後之飛灰由興建營運公司運送至主辦機關提供之衛生掩埋場者,由主辦機關負責處置。 興建營運公司應積極自行回收利用灰渣,其收入歸興建營運公司所有。 第 三十七 條 興建營運公司應妥善管理維護垃圾焚化廠,營運二十年期滿時若仍能維持良好狀態,主辦機關得優先委託繼續操作營運。 第 三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為執行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提供主辦機關作業之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訂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修正。 為配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爰修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第二十七條,將本條所列法規名稱修正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符合實際運作情形。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