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品質指標( AQI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二行程機車,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含)出廠,並於補助期間內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動車輛回收商回收車體或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報廢者。 本辦法所稱電動二輪車,指下列三類車型: 一、 電動機車:指依經濟部發展電動機車補助實施要點, 由經濟部認可之國內合格電動機車製造商所生產並取得合格產品認可之重型、輕型或小型輕型等級電動機車。 二、 電動自行車:指使用鋰電池並取得交通部核發電動 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 三、 電動輔助自行車:指使用鋰電池並取得交通部核發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使用鋰電池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我國國民、獨資、合夥或法人,其補助條件如下: 一、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完成二行程機車報廢及回收且新購電動二輪車於國內使用者,國民每人限補助一輛,但獨資、合夥或法人購置並事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補助數量不在此限。該二行程機車及電動機車之車籍須登記於申請補助之直轄市、縣(市);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補助對象須設籍於申請補助之直轄市、縣(市)。 二、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新購電動二輪車於國內使用者, 國民每人限補助一輛,但獨資、合夥或法人購置並事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補助數量不在此限。該電動機車之車籍須登記於申請補助之直轄市、縣(市);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補助對象須設籍於申請補助之直轄市、縣(市)。 三、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完成二行程機車報廢及回收且其車籍登記於申請補助之直轄市、縣(市)。 公務機關、國內製造廠及其經銷商所購買電動二輪車不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