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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指標( AQI )

貯存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籌建/更新審查流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加強貯存系統污染預防之管理,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第 3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授權,於 91 年 12 月 18 日訂定發布「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後,期間歷經95年7月4日及100年1月14日二次修正,並修正法規名稱為「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嗣後,為因應「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及定義」及「地下儲槽系統貯存之汽油、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公告之修正,貯存設施業別除現行地下儲槽系統外,凡定著次地面、建築物或設施總體積未達百分之十在地面下之槽、罐、桶,及設置於地上、建築物未與輸送設備相連接並可移動之貯存容器,均將納入本辦法規範,並為配合水污法第33條第1項公告指定物質擴大納管,於過往實務執行經驗,通盤檢討修正後,復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以有效預防地下儲槽、地上儲槽、貯存桶/罐貯存物質洩漏而造成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依據管理辦法規定,事業於設置申請或更新地下儲槽系統之儲槽或地上儲槽系統時,應檢具「設置(更新設置)計畫書」及地下儲槽系統於完工後應檢具「完工(更新完工)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於地下儲槽系統營業或使用期間,事業應依密閉測試、土壤氣體監測、地下水監測、槽間監測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監測方式之一,進行監測、記錄及申報作業。地上儲槽系統應依密閉測試(儲槽容積達1000公秉以上者不適用)、土壤氣體監測、地下水監測,進行監測、記錄及申報作業。營運期間,貯存系統發生貯存物質異常出現於周遭環境、操作狀況顯示有異常洩漏,或監測結果研判有洩漏情形致污染地下環境時,應於三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並進行相關防止污染措施;此外,地下儲槽系統於暫停使用、復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之15日前,事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並應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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