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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指標( AQI )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發布施行迄今已逾16年,歷經11次修正。為落實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管理,依環境檢測實務執行情形,修正檢測機構裁罰要件;另一方面為強化檢測機構之技術管理,修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不合格之改善規定,並調整檢測機構提出許可證展延申請之期間。爰於104年8月18日修正發布「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摘錄自環保署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環署檢字第七一八五○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七)環署檢字第三五三九一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環署檢字第一六四六八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環署檢字第○○五二九六三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環署檢字第○九二○○○七三八○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環署檢字第096004251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3548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環署檢字第0980028103C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環署檢字第0980101131C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環署檢字第0990031764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10011210C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環署檢字第1020021176A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環署檢字第1040065795號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指應用各種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檢測方法以執行環境標的物採樣、檢驗、測定之工作。
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機構。
三、環境檢驗測定人員(以下簡稱檢測人員):指檢驗室主管、品保品管人員及其他從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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