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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增訂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2第1項規定,對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依法處以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以實現環境正義並提升執法公平。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摘錄自環保署
 
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
水字第104008085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七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積極利益:因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財產上收入增加利益之營業淨利、對價或報酬。
二、消極利益:因違反本法義務應支出而未支出或節省費用減少支出之所得利益,指規避、延遲或減少支出獲有之利益。
三、營業收入:受有利益人於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依所得稅法申報之營業收入。
四、營業淨利: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管理及事務費用之獲利。
五、利潤率:以受有利益人之營業淨利為分子,營業收入為分母計算所得數值為利潤率。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提供資料完整者,得適用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各業所得額標準;未能於期限內提供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提供資料不完整者,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所屬行業淨利率。該年度所得額標準或同業利潤標準尚未公告時,以前一年度為準。
六、違法水量:所得利益計算期間,因違反本法行為之廢(污)水量總和。
七、總水量: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廢(污)水量總和。
八、所得利益總和:依本辦法核算推估之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及依所得利益期間按日加計利息之總和。
九、受有利益人:指因違反本法義務受有所得利益之行為人或他人。

第三條 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大量污染物等致污染水體、危害公眾健康、農漁業生產、飲用水水源或嚴重影響水體品質之虞等違反本法義務行為,且有所得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追繳。
主管機關發現下列行為,應注意該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有所得利益者,予以追繳: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值五倍以上。但不包括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未妥善處理、任意放置或棄置污泥。
三、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及排放、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
五、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未依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或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有虛偽設置情形者。
六、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未依規定執行水質(量)檢驗測定業務而出具不實或虛偽檢測報告。
七、違反本法規定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或停業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八、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停工、停業、歇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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