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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指標( AQI )

環境教育法

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9年6月制定公布,現為配合施行後執行現況,爰修訂本法共計7條,以強化現行環境教育工作,推動山林、田野、海洋等環境認知教育;規範環境教育計畫及成果提報主管機關;界定裁罰接受環境講習之人員;並裁罰環境講習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回歸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本法業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環境教育法

環境教育法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認知、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環境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
二、 環境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
三、 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
(一) 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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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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