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緩之努力,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22條第3項授權,爰擬具「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作為我國自願減緩成效認可之依據,並於106年3月15日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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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錄自環保署
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溫室氣體減緩措施(以下簡稱減緩措施):指能源效率提升、製程技術改善、新技術採用、原燃物料切換或替代、節約能源、能源管理、管末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減緩之作為。
二、 效能標準獎勵額度(以下簡稱獎勵額度):指公告之排放源採行減緩措施且符合效能標準者,所取得之排放額度。一單位之獎勵額度相當於一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第三條 公告之排放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後採行減緩措施且符合效能標準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溫室氣體減緩結果後,其事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額度。
事業所屬公告之排放源採行減緩措施,屬法規須遵循事項、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優於法規應遵循事項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且符合效能標準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事業首次申請獎勵額度且未開立帳戶者,應至指定資訊平台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帳戶。
每一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限申請一帳戶,供核定獎勵額度管理之用。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帳戶開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指定格式之帳號編碼方式,開立帳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事業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超過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