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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本規 程)自81年10月28日發布施行,曾於82年2月15日、 83年11月7日及91年9月4日三次修正;茲為精進公私部 門決策參與性別比例,爰修正本規程第三條,增列全體委員任一性別 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另刪除本規程第十條但書規定,以符實際,於109年1月3日修正發布。

~摘錄自環保署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一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左列事項:

一、公害糾紛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決。
二、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管轄之指定。
三、公害糾紛原因及責任鑑定之委託。
四、公害糾紛事件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之計算及收取。
五、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裁決之事項。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專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應具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資格;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兼之。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第四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五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第六條 本會置技正、專員、技士、科員,並得僱用雇員。

第七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之。

第八條 本會委員之解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解聘之。

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職務列等表

附註:

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一(部會處局署)」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除委員外,其餘兼任人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制內人員派兼。

第十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本會對外公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本會行文:

一、依照署定辦法督導執行事項。
二、報署核准事項。

第十二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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