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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指標( AQI )

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擴大機車排氣檢驗之據點與服務範圍,提升民眾檢驗之便利性,同時將促使申請設置管道資訊透明化,以達社會公平原則,爰修正「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3條條文,刪除機車排氣檢驗站增減限制,於105年12月1日修正發布。

摘錄自環保署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一條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以下簡稱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取得機車排氣檢驗認可證並接受委託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二、 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於固定地點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三、 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以外之機車排氣檢驗站。
四、 檢驗人員:指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員。
五、 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
六、 標準氣體: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排氣分析儀校正標準氣體。
七、 檢驗線:指設有檢驗區、電腦設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各一套,供排氣檢驗者。
八、 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指使用中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九、 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指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排氣分析儀度量衡檢定及查核條件之機構或實驗室。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得委託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

第四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機車排氣檢驗站:
一、 機車業:
(一) 申請表。
(二) 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機車排氣檢驗站之地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其非自有者,應附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五) 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及檢驗場所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 加油站:
(一) 申請表。
(二)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或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檢驗場所六平方公尺以上及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五) 檢驗場所與儲油槽、加油區及卸油區間隔六公尺以上之圖說。
(六) 當地加油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等主管機關審查或會勘同意之證明文件。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者所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圖說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籌設許可文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五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進行現場會勘。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同意籌設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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