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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指標( AQI )

Q&A

A

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與第4項規定,事業實際運作時未使用且未產生附表所列污染物項目者,應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後,免予檢測該污染物項目,不受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證明文件資料,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事業運作製程資料。
二、事業運作使用之原物料與其組成成分證明資料。
三、事業運作產生之污染物與其組成成分證明資料。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指定之資料。

A

土污法第2條針對土壤污染之定義為「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為利依法管制所需,本署已公告「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可作為土壤是否已遭受污染而須進行必要管制之研判基準。

A

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規劃應依場址環境評估法、網格法辦理。但事業運作與用地狀況採場址環境評估法、網格法有困難者,得將其評估調查方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同意後,依所報評估調查方法執行。

A

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若事業用地全部位於2樓以上或是事業用地下方全部為地下室者,應於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中檢附證明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後免予採樣檢測。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免採樣檢測者,仍應於行為前依規定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完成備查或審查程序,以免受罰。

A

由於各事業之運作歷史、特性和使用原物料不盡相同,故建議事業應將運作資料提供向本署完成登記之評估調查人員進行評析後,擇定應檢測之污染物項目。若經評估事業實際運作時確未使用及未產生某項污染物檢測項目,則應檢附證明文件,經縣市環保局同意後,免檢測該污染物項目;但除規定之檢測項目外,事業亦應依其實際運作狀況增加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規定管制項目之檢測。

A

依目前土污法第9條之規定,事業之變更行為若涉及:
1.變更經營者;
2.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3.變更營業用地範圍時,則應於前述行為前進行用地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並依土污法第9條之規定申報審查。當事業用地範圍變更時,僅須針對其擴增或縮減之範圍進行評估調查及採樣檢測;惟事業若是涉及新設、經營主體變更、產業類別變更或歇業等管制行為時,仍應針對用地全部範圍進行評估調查及採樣檢測。

A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須由完成登記之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規劃(包括現勘、訪談與採樣監督)並須經技師查核簽證;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係代表評估調查及檢測當下的狀況,於各種管制行為發生前各項程序均需重新執行與確認,因此資料不可援用。

A

如發現事業用地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主管機關予以備查或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雖得作為判斷之證據資料之一,倘有其他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該事業確為污染行為人時,該事業不得以其曾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審查,而排除其污染行為人之責任。

A

事業機構若有執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之需要時,應由下列人員或單位辦理各項工作:
1.評估規劃方面:須由向本署完成登記之評估調查人員執行。
2.採樣檢測方面:依土污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環境檢測機構名單可至本署環境檢驗所網站
(https://www.epa.gov.tw/niea/)查詢。
3.查核簽證方面:依土污法第11條規定,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執業技師名單可至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https://www.pcc.gov.tw/)查詢或洽各技師公會查詢。

A

按土污法第9條立法原意,係為使事業能釐清本身污染責任,亦可藉以及時瞭解用地土壤是否遭受污染,並進行後續必要之處理。因此事業若未依土污法第9條規定,於各項管制行為前完成審查程序,即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完成各項登記,主管機關即會依土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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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若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告事業,如有辦理本法申請登記、設立、歇業、變更營業用地範圍、變更產業類別等行為前,請依規定於行為前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一式4份送本局審查。土污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告事業定義可上環保署網站查詢。https://oaout.epa.gov.tw/law/LawContent.aspx?id=GL006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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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為過渡時期的證別(效期至129年3月19日止),最終仍應取得本府經濟發展局核發之「工廠登記」。因取得水許可時所依據的身分不同,故身分變更後,仍須向本局申請水許可變更(事實發生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局申請辦理許可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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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申請轉換特登文件」申請或變更者,許可效期不超過111年3月19日;持「工廠改善計畫」申請者,許可效期不超過119年3月19日;持「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或變更者,許可效期不超過129年3月19日。上述證明文件,如經發局駁回或廢止,本局核發之水許可同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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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補辦臨時登記且屬低污染事業之工廠並未要求一定要取得水許可才能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2. 曾補辦臨時登記且非屬低污染事業之工廠須同時取得水污許可及完成「特定工廠辦法」第19條審查基準規定事項(含連續監測等)後,始得向經發局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3. 未登記之工廠須先取得水污許可後,始得向經發局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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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列管事業,請參考公告於本局網頁「特定工廠登記輔導專區」內「水污染防治程序」,「因應新修正之工廠管理輔導法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處理原則」內容辦理。有樣態A~K,請先確認屬何種樣態,再確認該樣態需要完成哪些條件,以取得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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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經發局 109年2月20日新北經登字第1090282756號函本市轄內已取得臨時登記屬生產中之 601家工廠清冊所載地號,尚查無屬列管環境影響評估案件。而未登記工廠,若屬環評法施行前已先行開發之案件,且末曾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倘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即屬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前已先行開發之違規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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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環保署 107 年 4 月 13 日公告修正「工廠之設立或園區之興建或擴建, 位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市轄內土地尚無位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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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閱「辦理工廠登記須檢附非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證明函件申請案之地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低碳永續/環教→環境影響評估→檔案下載→申請表暨相關表單,網址:https://www.epd.ntpc.gov.tw/Download?catID=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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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依「工廠應取得環保許可文件自我檢核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特定工廠輔導專區→流程書表與窗口下載使用,網址https://www.epd.ntpc.gov.tw/Download?catID=1932)之「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逐條檢核,經檢核結果,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 1 項公告之事業,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暨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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